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如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自稱「林先生」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林先生」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分類廣告或夾報廣告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嗣有:
㈠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見上開貸款廣告,
即以電話與自稱「王代書」之人聯繫,對方佯稱必須先繳納手續費用,始得領取貸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依對方指示,先後共匯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入指定之前揭丙○○新光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㈡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見上開貸款廣告,
即以電話與自稱「 林代書 」之人聯繫,對方佯稱必須先繳納代辦費,始得領取貸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六千五百元入指定之前揭丙○○新光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㈢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見上開貸款廣告,即以電話
與自稱「代書」之人聯繫,對方佯稱必須先繳納執行公文費用,始得領取貸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先後共匯款七萬一千元入指定之前揭丙○○新光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及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查前述「林先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之金錢,渠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得預見他人收購其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甲○○錢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錢財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告訴人丁○○受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各損失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六千五百元、七萬一千元,其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事後坦認罪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