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與其稱為「大哥」之 梅文君 發生爭執,竟萌生糾眾砸毀七期重劃區一帶酒店嫁禍予梅文君之念頭,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振彰 調派人手。陳振彰接獲指示後,即透過 李清裕 召集亦有犯意聯絡之 李建治 、 張維宸 、 楊士賢 、 林穎聖 等人(以上陳振彰、李清裕、李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惠中一街口,與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三、四十人會合,由丙○○發給每人一枝木棒及一副手套(均未扣案)作為砸店工具,並指揮分派該三、四十名成年男子分成三組,分別前往:⑴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之 金紫爵 酒店(登記名稱為金紫爵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為鍾智鵬)、⑵惠中路一段九五號之假日酒店(登記名稱為保昌飲食店,負責人為 王德豐 )、⑶市○○○路○○○號之海派酒店(登記名稱為采麗視聽歌唱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添福),戴手套、持木棒砸破該三家酒店之守衛室及大門玻璃(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眾人砸店期間,丙○○則駕車穿梭監督,並持自備擴音器(未扣案),沿惠中路來回廣播:「練武幫(即梅文君所屬幫派)來砸店,沒事請讓開」等語,共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三家酒店之員工、客人等多數人及往來不特定路人,致生危害於公安。事畢李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等人至臺中市○○路之阿水茶店,由陳振彰發給每人一千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振彰、李清裕、李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受害情節明確,復有其三人提出之估價單、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施行,其中與本件被告刑責有關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雖有變更,惟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僅為純文字修正,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四、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
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砸店及廣播恐嚇並非針對特定之人,且其糾眾砸破三家酒店玻璃,並持擴音器沿路廣播之行為,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三家酒店之員工、客人等多數人及往來不特定路人,而足以生危害於公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振彰、李清裕、李建治、張維宸、楊
士賢、林穎聖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三、四十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恐嚇公眾罪所保護者乃公共(社會)法益,故被告對前
述三家酒店及來往路人施以恐嚇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恐嚇金紫爵酒店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恐嚇公眾犯行,與其經起訴成罪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之爭執,即率眾以砸店及擴音器廣
播方式恐嚇公眾,行徑囂張猖狂,顯目無法紀,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不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該三家酒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及共犯李建治等人用以實施本案恐嚇公眾犯行之木棒、
手套、擴音器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糾眾砸破金紫爵酒店玻璃,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金紫爵酒店、假日酒店、海派酒店之財物,觸犯數毀損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假日酒店、海派酒店均已委由代理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是被告毀損假日酒店、海派酒店之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查: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丁○○、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三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被訴毀損罪嫌與其經起訴成罪之恐嚇公眾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