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地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弘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郭嘉蒝 所有之地墊1個(下稱系爭地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地墊是垃圾,好意要幫告訴人清掉,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告訴人住處前拿取系爭地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㈡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系爭地墊原放置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前,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系爭地墊旨在區隔室內室外,為準備入內之人去除鞋底髒汙,並非屋主所欲丟棄之物;況系爭地墊結構完整,外觀並無殘缺,仍保有其功能與價值,衡情應無誤認系爭地墊為廢棄物之可能。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地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告李建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弘於民國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郭嘉蒝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嘉蒝所有地墊1個(約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離去。 嗣郭嘉蒝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李建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郭嘉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