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宇泓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 曼秀雷敦 薄荷護唇膏1支135元2枇杷潤喉糖2盒210元3京都念慈庵潤喉糖2盒210元4UCC無糖咖啡2瓶110元價格合計665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告諸宇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國門市,利用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CC無糖咖啡2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1支、枇杷潤喉糖2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2盒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該店負責人 黃湘屏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遭竊商品查詢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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