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75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被告黃鴻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安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附近某鮮魚湯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1巷與大舍西路4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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