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盛香珍 霸果白葡萄果凍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查獲及結帳商品照片4張」,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嫌疑人比對照片、嫌疑人有結帳商品發票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盛香珍霸果白葡萄果凍6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被告饒運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盛香珍霸果白葡萄果凍6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1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離去。
嗣該店經理 陳燕純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饒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陳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