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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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倫具保人陳芬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97-101頁、第10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其仍未於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現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到庭陳稱:被告先前就出國了,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5、51-54、67-6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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