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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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 張晉維 臺中市○區○○路○巷○○○號
詹福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被告 林謝桂媛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斐菁 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及位於其上同上區段16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設定債權金額為16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1039號),民國102年6月間,原告張晉維、詹福山為求順利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遂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詹福山出資200萬元,並由原告張晉維向被告借貸168萬元,湊足368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房地,然因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為200萬元,原告詹福山以368萬元標購系爭房地,扣除張斐菁原所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債權200萬元後,剩餘之168萬元款項可分配給被告,作為清償原告張晉維於102年7月1日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表示同意,惟要求相關手續應由其所熟識的代書即國全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處理。嗣被告於102年7月1日借款168萬元予原告張晉維,原告詹福山並於102年7月2日以368萬元之價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一併塗銷,而被告亦於原告詹福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順利分配到168萬元以資清償原告張晉維於102年7月1日向其借貸之債務。詎料,被告於取得分配款168萬元後,竟利用承辦代書為其熟識之便,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債權金額為16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原告張晉維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借貸之168萬元,因系爭房地拍賣後分配168萬元予被告,被告之債權已獲清償,原告張晉維與被告間102年7月1日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張晉維請求確認兩造債權不存在,自屬在法律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准許;原告張晉維與被告間之102年7月1日抵押債權既屬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詹福山自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張晉維與被告間於102年7月29日就原告詹福山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普登字第214890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1039號民事執行案件所取得之分配款,係另案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張晉維向被告借款168萬元,用以承拍買受系爭房地,完全無關!換言之,被告本件債權至今均未獲得任何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參照)。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雖主張:被告於
102年7月1日借款168萬元予原告張晉維,原告詹福山出資200萬元湊足368萬元,由原告詹福山於102年7月
2日以368萬元之價格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地,經扣除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張斐菁原所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債權
200萬元,剩餘之168萬元款項分配予被告,以清償原告張晉維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張晉維與被告間102年7月1日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其陳述稱:102年間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獲得分配的168萬元,是清償張斐菁之債務,原告張晉維向被告借貸之168萬元債務還沒有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原告張晉維於
102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168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並自認該法律關係現仍存在,無不明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所為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詹福山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張晉維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已清償為先決事實。原告既已自認其先決事實不存在,則其上開請求即失去依附,顯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擅自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原告張晉維、詹福山之簽名,與一般委託地政士代辦登記時,地政士按常規會請義務人親自簽名之慣例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經當庭提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敢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未經其同意設定云云,顯不可信,亦不得藉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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