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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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 莊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仍論上訴人甲○○以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累犯,加重強盜部分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十年五月。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想像競合關係)。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少年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下稱黃姓少年)加入本案時,年僅15歲,無社會經驗,受人指使,無主觀見解,事前不知具體實情,事後未得分文,又未參與本件車輛交易及非法提款過程;黃姓少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分別供稱係基於幫忙上訴人討債而參與打人及妨害自由,無強盜行為之認知與犯意,自無共同強盜可言。原判決據以論處加重結夥強盜罪刑,應有違法。
㈡本案因買賣汽車而起,過程中上訴人有告知被害人要分期付
款,亦當場開立30張本票,本案應係以詐騙變賣他人動產,非強盜罪。除上訴人外,其他人不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就此,亦有違背法令。
㈢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及密碼時,上訴人僅出言恐嚇,未有實際
加害行為,所為係恐嚇取財,並非加重結夥強盜。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被害人王○如、陳○怡為妨害自由之初,主觀上已
有侵害其等財產權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後以金融卡提領存款之行為與強盜行為間,具時、空之密接性,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二罪,係違背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上訴人犯後於○○汽車旅館時已知錯,而向王○如及陳○怡
道歉,表示仍願向王○如購買本車,王○如當時已表示同意,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本票30張(合計總金額45萬元)交予王○如作為購買本車之費用。事後亦開車載王○如及陳○怡至嘉義火車站搭車,且交付現金
4萬元做為路費,未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全部提領,足見上訴人良心未泯,有悔悟之心;事後上訴人又傳簡訊請被害人原諒,表示車子跟搶走的東西會還給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係因年輕識淺,身無分文,亟需用錢,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所載,與黃姓少年及劉姓少年(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王○如、陳○怡之汽車、金融卡、證件等財物,逼問密碼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以行使偽造文書、詐騙買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出賣強盜所得之汽車予不知情之他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2頁)。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王○如、陳○怡之指述、證人劉姓、黃姓少年之供述與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剖析、說明於上訴人夥同劉姓及黃姓少年持木棍毆打王○如,當場將王○如壓制、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黏貼其口、眼,拖入汽車後座,奪取王○如之汽車之際,已足使王○如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汽車;黃姓、劉姓少年確有參與毆打、綑綁、看守及釋放王○如、陳○怡等行為,於被害人遭綑綁拘禁後,上訴人強取王○如、陳○怡之金融卡及逼問彼等金融卡密碼時,黃姓、劉姓少年均在現場,而見聞、知悉本件強盜金融卡及逼問密碼過程,劉姓少年且與上訴人同往提款,三人就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黃姓少年於第一審及少年法庭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上訴人說是要教訓欠債之人云云,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黃姓及劉姓少年對本案不知情云云,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5、6、10、11頁)。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稱上訴人將被害人二人移往○○汽車旅館時已極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簽立本票予被害人,徹底悔過,已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指明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另敘明上訴人於強盜王○如之車輛後,再向詹○富謊稱該車係伊與王○如合資購買,提供王○如之雙證件及行車執照,使詹○富誤信為真,予以購買並辦理過戶事宜,危害詹○富之財產利益及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部分,難認已為強盜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非屬不罰之強盜後行為,應另予論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㈤主張黃姓少年未參與強盜犯行、強盜汽車部分係詐騙變賣他人動產、強盜金融卡及逼問密碼係恐嚇取財、除強盜外,不應另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分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非另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身心俱創,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無從依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核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
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如前者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其餘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之餘地。原判決認事實一部分,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二部分,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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