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芙蓉
張美齡陳伴劉俊義楊阿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芙蓉、張美齡、陳伴、劉俊義、楊阿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伍拾貳張、石頭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胡芙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送達: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美齡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伴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巷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俊義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阿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芙蓉、張美齡、陳伴、劉俊義、楊阿午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之溪湖肉品市場後方河堤遮雨棚之公共場所,由胡芙蓉提供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牌4張,並以石頭為籌碼而下注,每顆石頭代表新台幣(下同)300元,下注後以每組之撲克牌點數加總比大小,贏者可得全部押注賭資。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之撲克牌52張、石頭12顆及賭資3萬1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芙蓉、張美齡、陳伴、劉俊義、楊阿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明、 劉國明 、 楊金冬 、 林吳美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52張、石頭12顆及賭資3萬1700元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芙蓉、張美齡、陳伴、劉俊義、楊阿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52張、石頭12顆及賭資3萬1700元,請依同法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