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芬指定辯護人黃燦堂律師被告沈家宏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沈家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壹幣參仟元與沈家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沈家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沈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林秀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壹幣參仟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秀芬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與沈家宏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林秀芬於101年6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俊 賢、 王上銘林嘉鴻 於警詢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俊賢 、王上銘、林嘉鴻之指證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其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秀芬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數罪,俱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沈家宏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林秀芬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惟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等犯行,然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之以「有無在100年5月初某天晚上帶毒品去沈家宏住處?」時,答稱「忘記了」等語(見101偵8171卷第157頁);經檢察官訊之以「100年5月中旬時,沈家宏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買毒品?」時,答稱「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見同上頁);經檢察官訊之以「101年6月初,沈家宏有無去你的租屋處向你拿毒品?」時,答稱「沒有,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等語(見同上頁),並未自白上開3次犯行。惟查:
(1)被告林秀芬於101年9月7日警詢中,經警方訊及「沈家宏是否透過 許嗣霈 向你購買毒品?次數幾次?」時,答稱「有,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35頁)、經警方訊及「沈家宏向你購毒後再轉售他人,他有何好處?」時,答稱「沈家宏向我購毒時,會說明是朋友的還是自己的,如果是他自用的,我會增量給他施用,我知道他轉售時,自己會拿一點出來施用」等語(見同上頁)、經警方訊及「沈家宏說他向你購毒後,將毒品轉售給李俊賢、王上銘、林嘉鴻?」時,答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們3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林秀芬於警詢中,已自承「多次」透過被告沈家宏販賣毒品,而其雖稱並不認識李俊賢、王上銘、林嘉鴻3人,但顯然承認多次將毒品交付給被告沈家宏轉售(但因不認識轉售對象,故無從對此部分明確自白),且未否認被告沈家宏有轉售毒品之舉,故其於警詢之初,已自白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2)被告林秀芬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在100年5月初某天晚上帶毒品去沈家宏住處?當時沈家宏的朋友也在場?」(指附表編號2),答稱「忘記了」等語(見101偵8171卷第157頁),經檢察官詢問「10
0年5月中旬時,沈家宏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買毒品?你就叫他打給許嗣霈,叫他跟許嗣霈約?」時(似指附表編號3),答稱「好像沒有」等語(見同上頁),細究檢察官訊問被告林秀芬之問題,關於「100年5月初」部分,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林秀芬,該次攜帶毒品至被告沈家宏住處,是否要販賣給被告沈家宏(或其友人),已難認檢察官有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林秀芬,而予被告林秀芬自白之機會;另關於「100年5月中旬」部分,以犯罪時間而言,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3日,核屬5月下旬(非中旬),已難遽認檢察官已訊問及此犯罪事實,且難認為被告林秀芬得據此回憶是否有於5月23日販毒,且檢察官雖訊及「沈家宏是否向你買毒品?」等情,但其訊問之販毒情節為「你指示被告沈家宏與許嗣霈聯繫」,核與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該次販毒行為,係由購毒者王上銘以電話聯絡被告沈家宏,嗣被告沈家宏向被告林秀芬取毒後再交付予王上銘)不符,亦難認檢察官有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林秀芬,而給予被告林秀芬自白的機會。
(3)被告林秀芬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10
1年6月初,沈家宏有無去你的『租屋處』向你拿毒品?」(似指附表編號5)時,雖答稱「沒有,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等語(見同上頁),然究檢察官所提的問題,與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並不相同(該次販毒行為,係由被告沈家宏在『明德中學』交付毒品給林嘉鴻),亦難認檢察官就該次犯罪事實已經訊問過被告林秀芬。
(4)基上,被告林秀芬於警詢之初,已自白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其於警詢時表明並不認識購毒者李俊賢、王上銘、林嘉鴻,警方亦未就各次販毒事實訊問被告林秀芬,已難認警方有給予其自白之機會;而附表編號2、3、5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於偵訊中訊問被告林秀芬,而予其自白之機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屬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林秀芬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芬就附表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秀芬同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四)被告沈家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該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沈家宏在本案中雖僅擔任替被告林秀芬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角色,然其與被告林秀芬以上開方式共同販毒之次數多達
5次,且販毒對象為3人(並非單一),可見被告沈家宏絕非偶一為之,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堪認處以法定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沈家宏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秀芬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沈家宏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仍多次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造成毒品流通與擴散,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被告林秀芬曾多次施用毒品,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兼衡其2人共同賣出毒品之次數為5次,販毒所得共3000元,所得非鉅,犯後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暨被告林秀芬為本件主謀,被告沈家宏僅擔任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角色,且案發時僅年僅18歲,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
2人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原判決認定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係供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宣告刑」欄內均宣告連帶沒收。然上述手機均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依上述說明,自毋庸連帶沒收。原判決於「宣告刑」欄內就上述2支手機部分均諭知連帶沒收,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3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項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林秀芬所有、供被告2人聯繫附表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沈家宏所有、供被告2人聯繫附表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陳明(見同上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其2人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地點│││├───┼────┼─────┼─────────┼──────────────┤│1│李俊賢│101年5月│李俊賢於左列時間以│林秀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4日晚上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時許,於李│話與沈家宏持用之09│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六六││││俊賢位 於屏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一四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東縣潮州鎮│聯絡購毒事宜,相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自由路170│在左列地點交易,沈│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巷21號之居│家宏旋持上開電話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附近│打林秀芬持用之0916│時,連帶與沈家宏追徵其價額。│││││60114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向林秀芬拿取甲基安│佰元與沈家宏連帶沒收,如全部│││││非他命,再前往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地點將之交付給李俊│沈家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賢,並收取現金500││││││元後再交給林秀芬。│沈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八││││││四一二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林秀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李俊賢│101年5月│李俊賢於左列時間以│林秀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晚上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時許,於沈│話與沈家宏持用之09│電話壹支(含00000000││││家宏位於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東縣萬巒鄉│聯絡購毒事宜,相約│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七││││ 赤山村建興 │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一二四四六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路31之40居│,沈家宏旋持上開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所│話撥打林秀芬持用之│帶與沈家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壹仟元與│││││話,並向林秀芬拿取│沈家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甲基安非他命,再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沈家宏│││││往左列地點將之交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給李俊賢,並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交給林│沈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秀芬。│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八││││││四一二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林秀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壹仟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王上銘│101年5月│王上銘於左列時間以│林秀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3日晚上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時許,於屏│話與沈家宏持用之09│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六六○││││東縣東港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一四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安泰醫院附│聯絡購毒事宜,相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近之玉春街│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沈家宏旋持上開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撥打林秀芬持用之│,連帶與沈家宏追徵其價額。未│││││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話,並向林秀芬拿取│元與沈家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沈│││││往左列地點將之交付│家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給王上銘,並收取現││││││金500元後再交給林│沈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秀芬。│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八││││││四一二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林秀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王上銘│101年5月│王上銘於左列時間以│林秀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7日晚上11│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時50分許,│話與沈家宏持用之09│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六六○││││於屏東縣潮│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一四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州鎮火車站│聯絡購毒事宜,相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附近之巨蛋│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超商內│,沈家宏旋持上開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撥打林秀芬持用之│,連帶與沈家宏追徵其價額。未│││││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話,並向林秀芬拿取│元與沈家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沈│││││往左列地點將之交付│家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給王上銘,並收取現││││││金500元後再交給林│沈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秀芬。│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八││││││四一二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林秀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林嘉鴻│101年6月│林嘉鴻於左列時間以│林秀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初某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某時許,於│話與沈家宏持用之09│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六六○││││屏東縣潮州│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一四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鎮明德 中學│聯絡購毒事宜,相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內│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沈家宏旋持上開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撥打林秀芬持用之│,連帶與沈家宏追徵其價額。未│││││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話,並向林秀芬拿取│元與沈家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沈│││││往左列地點將之交付│家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給林嘉鴻,並收取現││││││金500元後再交給林│沈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秀芬。│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八││││││四一二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林秀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壹幣伍佰元與林││││││秀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秀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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