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嘉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嘉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王鳳如 」署名貳枚、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王鳳如」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偽造之「王鳳如」署名貳枚、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王鳳如」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嘉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嘉文於102年6月5日,自稱蘇先生,在嘉義市○○路肯德基速食店,與網路售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王鳳如聯絡見面、看車後,旋於翌(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速食店與王鳳如見面議價,嗣因不滿王鳳如提高車價,竟萌生對王鳳如及同行友人 陳瓊怡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藉故與年滿14歲之少年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返回嘉義市○○路○○○號0樓0租屋處,與借住該處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滿14歲之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約好,由少年黃○○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於嘉義市○○路偏僻小路處埋伏,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劉○○約定試車同行,伺機行動;俟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莊嘉文及少年劉○○至上開速食店處,由莊嘉文駕車、王鳳如坐於副駕駛座、少年劉○○坐於後座共同試車,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偏僻小路處,莊嘉文藉詞車身撞擊某物為由停車察看,旋由少年黃○○持木棒向前打開車門毆打坐於副駕駛座之王鳳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膝挫傷、右左小腿挫傷、右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由莊嘉文、少年劉○○阻擋妨害王鳳如自由離去,隨後莊嘉文指示少年黃○○以其事先備妥之膠帶綑綁王鳳如之雙手,並以膠帶黏貼王鳳如之嘴巴及眼睛後,拖入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強盜王鳳如所有之上開車輛得逞。嗣莊嘉文、少年劉○○與黃○○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鳳如載往上開租屋處,將王鳳如拘禁於租屋處之廁所,並由少年黃○○看守。莊嘉文復和少年劉○○外出前往上開速食店,向陳瓊怡佯稱:已和王鳳如談妥車輛買賣事宜,欲帶其前往和王鳳如會合等語,陳瓊怡不疑有他,即與莊嘉文及少年劉○○一同前往。詎其等抵達後,莊嘉文即從後摀住陳瓊怡之嘴巴,並和少年劉○○、黃○○合力將陳瓊怡壓制、膠帶綑綁雙手,黏貼嘴巴及眼睛,隨後將王鳳如、陳瓊怡帶往臥室,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鳳如及陳瓊怡均不能抗拒,而取得王鳳如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手機及陳瓊怡之證件、金融卡及手機,期間並向王鳳如、陳瓊怡恫稱:「我們有槍,遺書已經寫好了,不惜與你們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使王鳳如及陳瓊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知王鳳如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及陳瓊怡於新化中山路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莊嘉文並命少年黃○○看守王鳳如及陳瓊怡,並向少年黃○○陳稱:「槍已經上膛,放在抽屜,有需要就拿出來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使王鳳如及陳瓊怡心生畏懼後,即與少年劉○○駕車外出與不知情之 蘇俊男 會合,並於102年6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至嘉義市○○○路湖內郵局,由蘇俊男持莊嘉文所交付之陳瓊怡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不知情之蘇俊男及少年劉○○即離去。次於同(7)日凌晨4、5時許,莊嘉文、少年劉○○及少年黃○○,共同以膠帶將王鳳如、陳瓊怡綑綁後載往嘉義市○○○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拘禁。復於同(7)日凌晨5時32分許,莊嘉文致電要約不知情之蘇俊男見面,繼而前往嘉義市○○路新光商業銀行,藉由不知情之蘇俊男持莊嘉文交付之王鳳如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合計6萬元(5千元、5千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得手。嗣莊嘉文於同(7)日將王鳳如手機變賣及於102年6月7日12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汽車廣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詹○○,莊嘉文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王鳳如、陳瓊怡陳稱:車輛已過戶給別人,不能挽回,希望你們不要報案、不要追究,才可以離開等語。王鳳如、陳瓊怡惟恐無法離開,乃簽署由少年劉○○購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和解書。俟簽署後,莊嘉文、少年劉○○、黃○○始釋放王鳳如及陳瓊怡。嗣後莊嘉文並將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得處分花費用盡。
二、莊嘉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不知情之詹○○時,為隱瞞該車係強盜所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不知情之詹○○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王鳳如合資購買,約定登記在王鳳如名下,因伊簽賭職棒輸錢,急需變賣還債等語,致詹○○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以33萬元購買上開車輛,莊嘉文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上,偽簽「王鳳如」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王鳳如願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併同王鳳如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持交而行使之,並接續利用致不知情之詹○○、已成年之代辦商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簽「王鳳如」之署名1枚,以及偽刻「王鳳如」姓名之印章,偽蓋「王鳳如」之印文1枚,據以偽造完成表徵王鳳如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詹○○之母 陳昭延 名下,此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即持向嘉義市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致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6月7日1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王鳳如過戶登記至陳昭延名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路監理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鳳如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鳳如及陳瓊怡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鳳如、陳瓊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至14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及證人劉○○、證人黃○○有參與毆打證人王鳳如、綑綁、看守及釋放證人王鳳如及陳瓊怡等部分事實:
⒈有證人王鳳如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
47至5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陳瓊怡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52至56頁、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少年劉○○於警、偵、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6至29頁、第93至96頁,原審卷一第180至192頁、第280頁反面至284頁)及證人即少年黃○○於警、偵中證述、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及原審證述(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115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92至199頁、第284頁反面至288頁),所述悉相符合。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鳳如受傷照片6幀、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讓渡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汽車旅館日報表1份、被告莊嘉文租屋處照片7幀(見警卷第38頁、第57至64頁、第66至68頁,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莊嘉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王鳳如、證人陳瓊怡遭被告莊嘉文取走之財物,包含證
件、金融卡、手機及車輛等情,亦據被告莊嘉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正、反面、第298頁反面、第300-1頁),核與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53頁)。至被告莊嘉文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另稱:有拿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然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均未提及此部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此部分包括在被告莊嘉文取得之財物內。
⒊本件被告莊嘉文因證人王鳳如提高車價,而萌生歹念,而策
劃以試車為由,分別以剝奪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行動自由等方式犯案,並邀同證人黃○○及證人劉○○參與及事先準備木棒、膠帶及犯案地點,已據被告莊嘉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可見被告莊嘉文計畫周詳,足認被告莊嘉文初始即有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主觀強盜犯意。
⒋被告莊嘉文、證人黃○○及證人劉○○均為男性且為持用木
棒之一方,相較在嘉義市○○路、被告租屋處時,各處於孤立無援之境,手無寸鐵,更無反抗或防備之工具之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而言,雙方之實力對抗狀態顯然至為懸殊,且證人王鳳如與證人陳瓊怡遭制伏後,係被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及口部等能移動或呼救之部位,並且由被告莊嘉文、證人黃○○及證人劉○○一同看守於租屋處臥室,從而,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於案發時確已身處於無從逃逸及呼救之客觀情狀,其前開舉措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任憑被告莊嘉文等人強行取走手機、證件、提款卡及車輛,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對被告莊嘉文強取財物之行徑,堪認毫無反抗之餘地,足見被告莊嘉文之行為顯足以抑制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之抗拒,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⒌又被告莊嘉文曾以「我們有槍,遺書已經寫好了,不惜與你
們同歸於盡」言語,向王鳳如、陳瓊怡逼問金融卡密碼及於外出時向證人黃○○陳稱:「槍已經上膛,放在抽屜,有需要就拿出來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據證人王鳳如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陳瓊怡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52至56頁、第82頁正、反面)甚詳、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一致(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嘉文確有以上開言詞逼問密碼及恐嚇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等情應可認定。
⒍至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莊嘉文將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
瓊怡移往○○汽車旅館時,當時已極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犯意已消,並簽立本票,徹底悔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反面),惟查,被告莊嘉文固於釋放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前簽立本票30紙,交給證人王鳳如等情,業據證人王鳳如於警、偵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此外復有本票影本3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55頁),惟若被告莊嘉文於○○汽車旅館當時確已悔過、強盜犯意已消,於租屋處時即可將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釋放,自不會再轉往汽車旅館拘禁,且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返還證人王鳳如,而遑論被告莊嘉文猶續將車輛過戶並將金錢立即購買他車,未將售車款項交付被害人,顯見被告莊嘉文於釋放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前,強盜之主觀犯意仍未解消。又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表示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5頁),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莊嘉文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且其
強盜之主觀犯意亦持續至釋放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為止、被告莊嘉文確有以恐嚇方式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及證人劉○○、證人黃○○有參與毆打證人王鳳如、綑綁、看守及釋放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莊嘉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⒈被告莊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8
頁、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一第211、279頁、第290至29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7頁反面),核與證人蘇俊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均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王鳳如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紙、證人陳瓊怡郵局存摺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7月2日嘉營字第1021800257號函暨提款錄影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2年6月27日臺灣新光銀北嘉義字第1020013號函暨提款影像光碟及交易時間明細表各1份、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證人蘇俊男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及被告莊嘉文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222頁反面、第224至2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可見被告莊嘉文確有將非法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證人蘇俊男領款得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莊嘉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第279頁、第290至29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7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82至83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56、71頁,原審卷二第4、1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莊嘉文強盜證人王鳳如之車輛後,再向證人詹○○謊稱係合資購買,並提供證人王鳳如之雙證件及行車執照,使證人詹○○誤以為真,並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而危害證人詹○○之財產利益及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難認仍為前被告莊嘉文之強盜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上開見解,而應另予論罪。至於被告莊嘉文將證人王鳳如手機轉賣之行為,僅屬強盜後處分贓物行為,而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莊嘉文確有以詐術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方式過戶車輛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劉○○及證人黃○○與被告莊嘉文僅就強盜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蘇俊男對於本案則不知情: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莊嘉文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之始點係
起於證人王鳳如提高車價之時,且一開始便計畫要以毆打及綑綁之方式強盜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之財物及提領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金融卡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復觀被告莊嘉文聯絡時即自稱「蘇先生」與嗣後領錢之證人蘇俊男之姓氏相符及毆打證人王鳳如時,即事先準備好膠帶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莊嘉文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之始點均係起於提高車價時。又參以證人王鳳如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莊嘉文要求去試車,並沒有要求我一個人去,是我為了安全請證人陳瓊怡在肯德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之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對象應包含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否則被告莊嘉文於邀同試車之時,應言明僅邀證人王鳳如或藉故支開證人陳瓊怡,始符分別起意之情,故被告莊嘉文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
⒊證人劉○○、黃○○與被告莊嘉文就強盜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莊嘉文係出於強盜之犯意強取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
怡之財物,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由證人蘇俊男領取款項等情及證人劉○○、證人黃○○有參與毆打證人王鳳如、綑綁、看守及釋放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等部分事實業如上二、㈠、⒈、⒉所述,足見證人黃○○及證人劉○○有參與強盜犯行之一部。而被告莊嘉文因不滿王鳳如提高車價,萌生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後,與證人黃○○約好,由證人黃○○持木棒於嘉義市○○路偏僻小路處埋伏,並與證人劉○○約定試車同行,伺機行動;且由證人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黃○○到大同路後,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黃○○,伊問莊嘉文要怎麼講,莊嘉文要伊怎麼講,伊就這樣回應他;伊接到這通電話之後, 伊有 問莊嘉文你們在說什麼,他說等一下要去綁被害人;伊和莊嘉文載王鳳如去試車時,即知道他要對王鳳如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第185頁),顯見被告莊嘉文在與王鳳如試車之前,即先後與證人黃○○、劉○○有所謀議,是被告莊嘉文於原審一度供稱證人黃○○、劉○○對本案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⑵再者,強取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車輛、物品及逼問金
融卡密碼時,證人黃○○及證人劉○○均在現場等情,已據被告莊嘉文於偵查中陳稱、證人王鳳如、證人陳瓊怡於警、偵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22、29頁,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97頁)。又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提款卡是被告莊嘉文拿的,密碼也是被告莊嘉文問的,證人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黃○○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告莊嘉文跟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對話時,證人劉○○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再參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7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9頁)可知,被告莊嘉文拘禁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之租屋處內僅有浴室及陽台為獨立隔間,其餘為連接之空間,且空間不大,另被告莊嘉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問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提款卡密碼時,是大聲的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可知被告莊嘉文強取財物及逼問密碼時,是在空間不大的房間內,以大聲的聲量,且在證人黃○○、劉○○均在場情形下逼問,衡情證人黃○○及證人劉○○均能知悉見聞強盜財物及逼問提款卡密碼之過程,又證人劉○○尚與被告莊嘉文一同前去提款,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見證人黃○○及證人劉○○於被告莊嘉文強盜行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亦有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疑。至於證人黃○○雖於原審稱:被告莊嘉文是說要教訓欠債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反面),證人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否認參與強盜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不僅與上述事證不符,且與被告莊嘉文於原審供稱:102年6月6日當天晚上王鳳如車價提高,…王鳳如本來說42萬元,後來提高為48萬到50萬,所以我才會心生歹念對他做這種事情,就是與劉○○、黃○○一同約好,去對王鳳如強盜財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不符,自難採信。
⑶另被告莊嘉文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汽
車廣場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時,證人劉○○雖有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莊嘉文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莊嘉文將自小客車賣給○○中古車行時伊有跟著一起去,但伊不知道被告莊嘉文如何與車行交易,當時伊去附近超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詹○○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莊嘉文交易過程中只記得有1位男子跟他一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莊嘉文亦於警詢中陳稱:賣給車行後,我就跟證人劉○○搭計程車回到○○汽車旅館,我一個人進去,證人劉○○就離開返家,後來我又到賣車的車行拿證人王鳳如之證件,再回汽車旅館告知證人王鳳如車輛已過戶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證人劉○○僅與被告莊嘉文一同前往○○汽車廣場1次,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知悉被告莊嘉文係以詐術交易車輛之過程。另證人黃○○既未與被告莊嘉文一同前往○○汽車廣場,而一直在汽車旅館看守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而僅於被告莊嘉文於車輛過戶完後,回到汽車旅館告知證人王鳳如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對於被告莊嘉文係以詐術交易車輛有所知悉,故證人劉○○及黃○○就此部分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應無疑義。
⒋證人蘇俊男對於本案係屬於不知情之案外人:
查證人蘇俊男於證人王鳳如、證人陳瓊怡遭強盜財物、逼問完金融卡密碼後,始出現於被告莊嘉文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被告莊嘉文問密碼後,再到中興路麥當勞載證人蘇俊男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莊嘉文問密碼時證人蘇俊男還沒來,是問出密碼後證人蘇俊男才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又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被綁在套房床上時,證人蘇俊男曾出現在租屋處5到10分鐘,他有跟莊嘉文對話等語(見偵卷第83頁),核與證人蘇俊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莊嘉文是在凌晨0時找他去領錢,於第一次領錢後才去被告莊嘉文租屋處看到兩個女生用膠帶把手、腳貼起來,後來我就回家,後來凌晨4時許被告莊嘉文又找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相符,可見證人蘇俊男對被告莊嘉文向被害人王鳳如及陳瓊怡逼問提款卡密碼一事並無所悉。況若證人蘇俊男確係知悉提款卡為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所有,斷不可能答應領款,自曝行蹤。足見證人蘇俊男於領錢時並不知被告莊嘉文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所有,且於被告莊嘉文租屋處僅停留5到10分鐘,亦未到○○汽車旅館,顯見證人蘇俊男對於本件犯行應無所認識或參與,而均無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證人劉○○、黃○○僅對於強盜犯行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證人蘇俊男對於本件犯行應無所認識或參與,而均無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嘉文、證人劉○○及黃○○就強盜犯行部分有共同實施強盜犯行,業如上二、㈣、⒊所述,又證人劉○○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6歲,證人黃○○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5歲,此有證人劉○○及黃○○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0頁),是渠二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見解,自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⒉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黃○○所攜帶之木棒1支,雖未扣案,然係為木頭材質,長約30公分,業據被告莊嘉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且證人王鳳如遭該木棒毆打時,造成證人王鳳如受有右上臂挫傷、膝挫傷、右左小腿挫傷、右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是該木棒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⒊本件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過戶事項,於公路監理系統,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莊嘉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嘉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漏未載列所犯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在起訴意旨之起訴範圍,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已足保障被告莊嘉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本件被告莊嘉文強盜證人王鳳如手機及證人陳瓊怡手機、證件部分與公訴意旨稱被告莊嘉文強盜證人王鳳如證件、金融卡、車輛及證人陳瓊怡金融卡,其行為為一體,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而加以審理,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吸收犯部分: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嘉文強盜犯意之始點係起於證人王鳳如提高車價之時,且一開始便計畫要以毆打及綑綁之方式強盜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之財物及提領證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金融卡內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證人黃○○開始毆打證人王鳳如始至證人王鳳如、證人陳瓊怡釋放為止,期間所生之傷害、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包括在本件強盜犯行內,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包括在本件強盜犯行內,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莊嘉文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鳳如」署名及偽刻
「王鳳如」印章在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王鳳如」署名及偽蓋「王鳳如」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部分:被告莊嘉文雖係分次提領證人王鳳如金融卡內款項及分次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登記書,然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莊嘉文、證人劉○○及證人黃○○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部分:被告莊嘉文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男提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及已成年之代辦商,各為間接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部分:⒈被告莊嘉文以一強盜行為取得證人王鳳如、證人陳瓊怡財物
,並提領二人金融卡內款項,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⒉被告莊嘉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莊嘉文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加重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嘉文係00年0月0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其與證人黃○○(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5歲)及證人劉○○(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6歲)共同犯本件強盜犯行時,係屬23歲之成年人,且亦知悉證人黃○○及證人劉○○於行為時為少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莊嘉文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遞加重之。
㈩、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涉犯重罪,惟犯行並未十分嚴重,也未造成被害人更嚴重之傷害,是一時失慮,身無分文又急需用錢,始誤觸法網,事後深知悔誤,顯見良心未泯,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辯護人前開所稱之情形,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辯護人以之作為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即屬無據。
況被告莊嘉文僅因證人王鳳如於交易車輛時,將車價提高,即心生歹念而起意強盜被害人,且以毆打、膠帶綑綁、拘禁、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來遂行取財及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之目的,並拘禁被害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將近1日,使二人身心俱創,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王鳳如、陳瓊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病況說明書及就診記錄(見本院第22至27頁、第144頁,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第37頁),審酌被告莊嘉文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青年人,未婚、與父親同住、原幫忙家裡從事茶葉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僅因被害人王鳳如於交易車輛時,將車價提高,即心生歹念而起意強盜,又邀涉世未深、思慮未周之
15、16歲少年一同參與強盜犯行,立於主導之地位,且以毆打、膠帶綑綁、拘禁、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來遂行取財及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之目的,並拘禁被害人王鳳如及證人陳瓊怡將近1日,使二人身心俱創,並將王鳳如之車輛以詐術及偽造文書方式過戶出售,實不應輕恕,然兼衡被告莊嘉文最終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於10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王鳳如、陳瓊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王鳳如、陳瓊怡部分金額,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及被告莊嘉文現患有骨關節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嘉文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偽造「王鳳如」署名1枚(見警卷第56頁)、利用不知情代辦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王鳳如」之署名1枚及「王鳳如」之印文1枚(見原審卷二第4頁)及「王鳳如」印章1枚(均未扣案),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莊嘉文雖陳稱:印章不知丟棄於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仍應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莊嘉文為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棒及膠帶雖係被告莊嘉文所有,業據被告莊嘉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莊嘉文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流當權利車,且現非其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反面),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