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專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專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內某統一超商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巷00號前,為警攔檢時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
至17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車站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時,在其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殘留),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專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保字第1560號、103年度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3年度成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幀(分見警卷一第11至13、48頁,警卷二第9至11、31、32頁,偵卷一第7頁,偵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另分別於10
2年12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3年1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8、19頁,警卷二第15、18頁,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各該次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外,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成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誤載為「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6頁),堪信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上,應沾附殘留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於94年7月21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
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而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此次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
7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係圖以施用毒品逃避所面對之工作壓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動機非惡,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560號、本院103年度成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其中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成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上沾附殘留有海洛因,業如前述,該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注射針筒與沾附其上之該等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警卷二第32頁),二者已結合一體,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又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此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