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辛錦素 即金良泰飼料 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 簡宗喜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陳冠州 律師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養豬場,向伊購買飼料已20餘年,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模式為被告出售豬隻後,會來電通知伊,由伊夫或伊小叔持被告尚未付款之出貨單、估價單前往被告住處結帳,被告付款後即取得該結清之單據。被告先前付款之信用尚稱良好,惟自民國100年間開始積欠貨款,原告基於信賴持續出貨,嗣被告於101年7月表示不再養豬,其累積未付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2,067,893元(歷次出貨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扣除被告退貨之貨款),上開貨款迭經伊催索,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養豬事業獲利減少,且伊身體健康不佳,自
100年10月起即縮小飼養規模,而減少向原告訂購飼料,自
101年7月中旬起則結束營業,並不再向原告訂購飼料,又伊之2棟豬舍(新場、舊場)彼此接近,距伊之住處亦不遠,終日均由伊家人輪流看管,伊亦經常前往協助,倘原告確有送貨,必定有人在場而於出貨單、估價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惟原告提出之單據中,經伊或伊妻 鄭秀鑾 、伊子 簡益漢 簽收部分之金額僅285,945元,原告就未經簽收部分請求伊給付貨款,伊自無給付之理。況原告之夫每1至2月即向伊收取貨款1或2次,伊每次均以現金將款項結清,並無積欠貨款之情事,原告以不實之單據請求伊給付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先前經營養豬場,向原告購買飼料已20餘年,又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6、15、25、30、31、
36、29至41、48、49、61、63、68、73、87、88、95至97所示,總額為285,945元,該部分貨款於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出貨單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85,945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共2,067,893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估價單及收付明細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150至161頁),被告則否認未經其或其家人簽收之單據為真正,並抗辯超過285,945元部分之貨款均已付清。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右下角均印有客戶簽收欄,目的在供客戶簽名,以證明貨物確已交訖,並作為日後收取貨款之憑據,則客戶於出貨單上簽名,固然表示已收訖貨物,而可作為雙方交易之證據方法,惟並不能依此而推論客戶未在出貨單上簽名者,即表示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客戶縱未在出貨單上簽名,倘原告以其他證據方法,依其經驗法則,足以讓人相信其與客戶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作為其證據方法之證人,雖與原告間有僱傭或親戚之關係,亦非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之訂貨及簽收情形一節,經查:
⒈⑴證人 黃微閔 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女,自86年起在原告商
行擔任會計兼送貨迄今,原告商行是以出貨單、估價單作為計算貨款的資料,估價單是散裝玉米粉部分,出貨單是包裝飼料部分,出貨單上出庫欄記載之人即為送貨之人,又伊通常與伊夫 王正忠 一起送貨,因王正忠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故係由伊駕駛,出庫欄上則由王正忠簽名;被告在伊任職原告商行前,就已與原告商行往來,被告都是本人來電向原告詢問價格後才訂貨,訂貨頻率相當高,一車如果可以載7噸的玉米粉,被告每次大概僅訂3噸,還要求在新場、舊場分別卸貨;原告商行送貨予客戶時,不一定會請客戶簽收,像被告是很久的客戶,有時請被告簽收,被告會說「這麼久了,我怎麼會跑走」,尤其在被告中風後,雖然於送貨時在場,亦僅指示卸貨位置及應將出貨單置於何處,幾乎均未簽收,有時被告太太或兒子在場,但通常不負責簽收,且因被告與原告商行來往甚久,基於信用,伊不一定會要求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
4頁背面)。⑵證人 劉永盛 到場證稱:原告為伊之小阿姨,伊自92、93年
起至今均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薪水係依運送次數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係由伊載運散裝飼料即玉米粉送往被告養豬場,被告養豬場分新場、舊場,伊送貨予被告之頻率約1週1次,流程為伊持原告交付之估價單去裝貨,裝貨完有磅單顯示重量,送往被告養豬場時會附上估價單及磅單,估價單上飼料數量和磅單相符,伊將估價單及磅單各取1聯交予被告,有時被告不願簽名,叫伊放在旁邊,有時無人在場,伊直接放在那邊,伊送貨予被告時,有見過被告及被告太太、兒子,但大多無人在場,伊曾拿單據給被告太太簽收,她都說她不識字,叫伊放在那邊就好,又因被告先前有說放在那邊就好,故伊嗣後不太再請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⑶證人 王敏捷 到場證稱:伊自28歲起為原告送貨,迄今已13
年,薪水係依運送次數及噸數計算,伊係為原告送包裝飼料予被告,送貨頻率約5天至1週1次,新場、舊場是同一天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捷」者即為伊所運送;出貨單為1式3聯,伊依出貨單之記載裝貨,出貨單上會註明要送到新場或舊場,伊送貨時攜帶其中2聯,
1聯交予被告,1聯由伊帶回,又伊送貨予被告時,如有人在場就會簽收,多為被告兒子在場,也有看過被告及被告太太在場,被告太太不識字,被告和被告兒子跑來跑去,伊不一定給何人簽,大多由被告兒子簽,被告和被告兒子都是簽「簡」;被告10幾年前就曾表示他在忙,要伊將單據放旁邊,也有說過若無人在場,伊就將單據放在那邊就好,原告則表示被告不簽名沒關係,原告會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⑷證人 陳敏璋 到場證稱:伊自97年起至今均為原告送貨,係
為原告送包裝飼料,送貨予被告之頻率約每週2、3次,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璋」者即為伊所運送;伊每次送貨給被告前,會先去電請被告來點收,故大部分均有人簽收,但有時被告人在外面無法回來,會叫伊幫忙卸貨清點,因而無人簽收,又伊送貨至舊場時,因舊場有鎖門,有時被告太太會去開門,但伊曾請被告太太簽收,被告太太表示她不識字,點貨後並未簽名;被告未簽收時,伊會去電問原告商行如何處理,原告商行的小姐表示被告不在也沒辦法,要伊把貨點清楚就回來,伊繳回未經簽收之出貨單時,原告並無異議,也會支付運費,伊送貨予其他客戶時,有些老客戶比較忙,未在養豬場簽收,原告也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
⑸證人 潘家祥 到場證稱:伊在原告商行任職2、3年,嗣因
找到較好的工作而離職,離職至今已近2年,伊在原告商行是負責送飼料予客戶,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祥」者為伊之簽名,出貨流程為伊持出貨單到倉庫,依出貨單記載之貨品名稱及件數將貨搬運上車,核對好後在出貨單上簽名,再將貨品送給客戶,送貨時每個客戶都會簽收,但有時被告說他不方便,叫伊單子放著就好,有時是由被告兒子簽收,如果遇到被告太太,被告太太就說她不識字而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第157頁背面)。
⑹證人王正忠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女婿,有為原告送包裝
飼料予被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忠」者為伊與伊妻黃微閔一同運送,伊送貨予被告時,幾乎都會請被告簽名,惟被告先前曾表示他向原告叫貨已久,而拒絕簽名,伊就會請被告清點貨品,而不再要求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⑺上開證人不問是否為原告之親戚,或是否現仍為原告工作
,就渠等係依出貨單、估價單之內容裝載貨物送予被告,及被告未必在單據上簽名等節,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並無不值採信之處;揆諸被告自承其向原告商行購買飼料已20餘年(見本院卷第158頁),則被告為原告之長期客戶,彼此有互信基礎,則被告是否有於出貨單、估價單上簽名,原未必為雙方所在意。又被告自承其向原告購買之飼料為玉米粉、黃豆粉、熟豆粉、麥皮、三佳磷(三佳粒狀二磷)、鈣粉(見本院卷第158頁),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估價單所載貨品名稱相同;再證人黃微閔證述之被告訂貨頻率,及證人劉永盛、王敏捷、陳敏璋證述之送貨頻率,亦均與上開出貨單、估價單所載日期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依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內容出售並交付飼料予被告。
⒉⑴被告抗辯原告送貨時均有人在場而可得簽收一節,經查:
證人黃微閔到場證稱:伊送貨時,會先去電被告,請被告開門,因被告新場養的狗很兇,狗若未看見主人,伊就無法進去卸貨,故送貨到新場時一定有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王正忠到場證稱:伊每次送貨至被告養豬場,一定要叫人來開門,來者大多為被告或被告太太、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由黃微閔、王正忠送貨者僅2次,遠較由劉永盛、王敏捷、陳敏璋送貨之次數為少,則依證人黃微閔、王正忠前揭證述,尚難逕認原告送貨予被告時,被告或其家人必定在場;又縱被告或其家人在場,亦非必定在單據上簽名以示收受,業據證人黃微閔、劉永盛、王敏捷、陳敏璋、潘家祥、王正忠證述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同日送達被告同一場址之飼料,部分經簽收,
部分則否,有違常情,可見未經簽收之單據並非真正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27、30」、「35、40」、「63、65」、「84、87」所示之出貨單、估價單,分別為同日送往被告同一場址之飼料,估價單部分均未經簽收,固有各該單據附卷可稽。惟出貨單部分係包裝飼料,由王敏捷、陳敏璋、潘家祥、黃微閔、王正忠運送,估價單部分係散裝飼料,由劉永盛運送,業據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證人 黃癸凱 到場證稱:包裝飼料與散裝飼料係由不同車輛運送,並非同時到達被告豬舍,又包裝飼料為避免潮濕及遺失,須放在室內,如客戶不在豬舍,且門未開啟,司機才會通知客戶開門方便卸貨,但散裝飼料係以飼料桶盛裝,均放在戶外,司機可以直接卸貨後離開,不需通知客戶開門,故被告散裝飼料的單據幾乎均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6頁),足證同日送達被告同一場址之飼料,亦可能因商品包裝性質及送達時間不同,致部分經簽收,部分則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否認未經其或其家人簽收之出貨單、估價單內容
為真正,並無可採,原告已依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內容出售飼料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之付款情形一節,經查:
⒈證人黃微閔到場證稱:被告付款都是待其不定時出售豬隻後
,再主動來電要求派人收款,但未必每次均有結清,又被告積欠眾多貨款,原告商行先前曾於電話中以口頭告知,向被告收款之人也會與被告核帳,被告均表示他會處裡,故原告商行繼續出貨,原告商行亦曾告知被告如上一期貨款未結清即停止出貨,但之後仍出貨予被告,因被告確有付款,但未必結清;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於101年7月11日,當時被告表示他在次月要結束養豬,要求原告商行載回剩餘飼料,原告商行也有記錄退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
⒉證人黃癸凱到場證稱:伊為原告小叔,於原告商行擔任業務
,也負責收貨款,缺人手時才幫忙送貨,被告養豬場之新場、舊場,伊均曾去過,被告如果賣出豬隻,就會通知原告商行收款,通常由伊或伊長兄(即原告之夫)前往,原告商行會先整理被告尚未付款的單據,並持被告積欠最久者前往收款,伊每次去收大約收1、2張,頂多3張,通常是散裝及包裝飼料單據各1張,付清貨款之單據就交還被告,原告商行不會留存;被告如無賣豬收入,就不會通知原告商行收款,依伊之記事本記載,被告於97年4月2日付款的金額,係用以支付96年9月24、29日的貨款,故當時被告積欠貨款即已長達5個月;原告商行也有其他客戶之付款模式與被告相同,每位客戶財務狀況不一,若客戶財務狀況良好,當月就會結清,反之就逐漸累積未付貨款,養豬業與飼料商之交易係基於信任及默契,養豬場願意向原告商行訂貨,原告商行就長期供應飼料給養豬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亦很少發生呆帳;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在101年7月11日,該次係由伊長兄前往收款,被告付款金額為105,000元,有部分是用以支付100年10月14日的帳單,但並未付清,尚欠21,229元,自100年10月14日之後的帳單,被告均未再支付,被告向原告商行表示不再養豬後,會計整理被告所欠帳款作成對帳單,由伊親自送至被告家中,在客廳交給被告,被告收受後未對貨款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提出記事本、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⒊上開證人就被告之付款模式及累積未付之貨款並未結清等節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值採信之處,而被告抗辯其每次付款均有結清云云,既與其自承積欠貨款285,945元之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積欠之貨款如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估價單所示,扣除被告退貨折讓之金額後,尚餘2,067,893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飼料,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依次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並均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負有如數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067,
8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送貨地點(│送貨人│簽收人(空│頁碼│備註││││幣:元)│空白表示未││白表示無人│索引││││││註明)││簽收)│││├──┼───────┼─────┼─────┼──────┼─────┼──┼──────┤│1│100年10月19日│21,350│新場│陳敏璋│簡益漢│11││├──┼───────┼─────┼─────┼──────┼─────┼──┼──────┤│2│100年10月27日│3,940│舊場│王敏捷││11││├──┼───────┼─────┼─────┼──────┼─────┼──┼──────┤│3│100年10月14日│21,229│舊場│劉永盛││12│原為47,362元│││││││││,被告已一部│││││││││清償,餘21,2│││││││││29元│├──┼───────┼─────┼─────┼──────┼─────┼──┼──────┤│4│100年10月21日│31,842│新場│劉永盛││12││├──┼───────┼─────┼─────┼──────┼─────┼──┼──────┤│5│100年10月27日│22,180│新場│王敏捷││12││├──┼───────┼─────┼─────┼──────┼─────┼──┼──────┤│6│100年11月2日│11,520│新場│陳敏璋│被告│13││├──┼───────┼─────┼─────┼──────┼─────┼──┼──────┤│7│100年11月4日│16,420│新場│潘家祥││13││├──┼───────┼─────┼─────┼──────┼─────┼──┼──────┤│8│100年10月27日│38,750│舊場│劉永盛││14││├──┼───────┼─────┼─────┼──────┼─────┼──┼──────┤│9│100年11月4日│38,564│新場│劉永盛││14│││││││││││├──┼───────┼─────┼─────┼──────┼─────┼──┼──────┤│10│100年11月11日│15,385│新場│王敏捷││14││├──┼───────┼─────┼─────┼──────┼─────┼──┼──────┤│11│100年11月11日│3,345│舊場│王敏捷││15││├──┼───────┼─────┼─────┼──────┼─────┼──┼──────┤│12│100年11月17日│21,748│新場│王敏捷││15││├──┼───────┼─────┼─────┼──────┼─────┼──┼──────┤│13│100年11月11日│38,440│舊場│劉永盛││16││├──┼───────┼─────┼─────┼──────┼─────┼──┼──────┤│14│100年11月17日│37,820│新場│劉永盛││16││├──┼───────┼─────┼─────┼──────┼─────┼──┼──────┤│15│100年11月23日│15,184│新場│陳敏璋│被告│16││├──┼───────┼─────┼─────┼──────┼─────┼──┼──────┤│16│100年11月28日│21,450│新場│王敏捷││17││├──┼───────┼─────┼─────┼──────┼─────┼──┼──────┤│17│100年11月28日│3,210│舊場│王敏捷││17││├──┼───────┼─────┼─────┼──────┼─────┼──┼──────┤│18│100年11月24日│36,344││劉永盛││18││├──┼───────┼─────┼─────┼──────┼─────┼──┼──────┤│19│100年11月28日│29,696│新場│劉永盛││18││├──┼───────┼─────┼─────┼──────┼─────┼──┼──────┤│20│100年12月5日│20,880│新場│王敏捷││18││├──┼───────┼─────┼─────┼──────┼─────┼──┼──────┤│21│100年12月5日│35,504│新場│劉永盛││19│││││││││││├──┼───────┼─────┼─────┼──────┼─────┼──┼──────┤│22│100年12月12日│34,117│舊場│劉永盛││19││├──┼───────┼─────┼─────┼──────┼─────┼──┼──────┤│23│100年12月12日│3,039│舊場│王敏捷││19││├──┼───────┼─────┼─────┼──────┼─────┼──┼──────┤│24│100年12月12日│14,049│新場│王敏捷││20││├──┼───────┼─────┼─────┼──────┼─────┼──┼──────┤│25│100年12月16日│12,658│新場│潘家祥│簡益漢│20││├──┼───────┼─────┼─────┼──────┼─────┼──┼──────┤│26│100年12月16日│28,141││劉永盛││21││├──┼───────┼─────┼─────┼──────┼─────┼──┼──────┤│27│100年12月24日│46,750│舊場│劉永盛││21││├──┼───────┼─────┼─────┼──────┼─────┼──┼──────┤│28│100年12月31日│33,945│新場│劉永盛││21││├──┼───────┼─────┼─────┼──────┼─────┼──┼──────┤│29│100年12月19日│14,414││王敏捷││22││├──┼───────┼─────┼─────┼──────┼─────┼──┼──────┤│30│100年12月24日│3,620│舊場│潘家祥│簡益漢│22││├──┼───────┼─────┼─────┼──────┼─────┼──┼──────┤│31│100年12月24日│14,080│新場│潘家祥│簡益漢│23││├──┼───────┼─────┼─────┼──────┼─────┼──┼──────┤│32│100年12月29日│14,450││潘家祥││23││├──┼───────┼─────┼─────┼──────┼─────┼──┼──────┤│33│101年1月7日│34,540│舊場│劉永盛││24│││││││││││├──┼───────┼─────┼─────┼──────┼─────┼──┼──────┤│34│101年1月14日│34,771││劉永盛││24││├──┼───────┼─────┼─────┼──────┼─────┼──┼──────┤│35│101年1月17日│63,360│舊場│劉永盛││24││├──┼───────┼─────┼─────┼──────┼─────┼──┼──────┤│36│101年1月3日│12,740│新場│陳敏璋│簡益漢│25││├──┼───────┼─────┼─────┼──────┼─────┼──┼──────┤│37│101年1月7日│13,500│新場│王敏捷││25││├──┼───────┼─────┼─────┼──────┼─────┼──┼──────┤│38│101年1月7日│3,660│舊場│王敏捷││26││├──┼───────┼─────┼─────┼──────┼─────┼──┼──────┤│39│101年1月13日│21,032│新場│陳敏璋│簡益漢│26││├──┼───────┼─────┼─────┼──────┼─────┼──┼──────┤│40│101年1月17日│3,755│舊場│潘家祥│簡益漢│27││├──┼───────┼─────┼─────┼──────┼─────┼──┼──────┤│41│101年1月17日│40,805│新場│潘家祥│簡益漢│27││├──┼───────┼─────┼─────┼──────┼─────┼──┼──────┤│42│101年2月2日│32,780│新場│劉永盛││28│││││││││││├──┼───────┼─────┼─────┼──────┼─────┼──┼──────┤│43│101年2月8日│39,490│新場│劉永盛││28││├──┼───────┼─────┼─────┼──────┼─────┼──┼──────┤│44│101年2月15日│31,392│新場│劉永盛││28││├──┼───────┼─────┼─────┼──────┼─────┼──┼──────┤│45│101年2月22日│34,662│新場│劉永盛││28││├──┼───────┼─────┼─────┼──────┼─────┼──┼──────┤│46│101年2月2日│14,845││王敏捷││29││├──┼───────┼─────┼─────┼──────┼─────┼──┼──────┤│47│101年2月8日│14,425│新場│王敏捷││29││├──┼───────┼─────┼─────┼──────┼─────┼──┼──────┤│48│101年2月13日│3,120││陳敏璋│簡益漢│30││├──┼───────┼─────┼─────┼──────┼─────┼──┼──────┤│49│101年2月13日│21,055││陳敏璋│簡益漢│30││├──┼───────┼─────┼─────┼──────┼─────┼──┼──────┤│50│101年2月22日│21,180││王敏捷││31││├──┼───────┼─────┼─────┼──────┼─────┼──┼──────┤│51│101年2月29日│3,105│舊場│潘家祥││31││├──┼───────┼─────┼─────┼──────┼─────┼──┼──────┤│52│101年2月29日│30,140│舊場│劉永盛││32││├──┼───────┼─────┼─────┼──────┼─────┼──┼──────┤│53│101年2月29日│16,850│新場│潘家祥││32││├──┼───────┼─────┼─────┼──────┼─────┼──┼──────┤│54│101年3月7日│27,720│新場│劉永盛││33│││││││││││├──┼───────┼─────┼─────┼──────┼─────┼──┼──────┤│55│101年3月13日│33,660│舊場│劉永盛││33││├──┼───────┼─────┼─────┼──────┼─────┼──┼──────┤│56│101年3月29日│30,240││劉永盛││33││├──┼───────┼─────┼─────┼──────┼─────┼──┼──────┤│57│101年3月21日│29,041││劉永盛││33││├──┼───────┼─────┼─────┼──────┼─────┼──┼──────┤│58│101年3月6日│13,142│新場│潘家祥││34││├──┼───────┼─────┼─────┼──────┼─────┼──┼──────┤│59│101年3月13日│3,676│舊場│王敏捷││34││├──┼───────┼─────┼─────┼──────┼─────┼──┼──────┤│60│101年3月13日│21,896│新場│王敏捷││35││├──┼───────┼─────┼─────┼──────┼─────┼──┼──────┤│61│101年3月19日│14,012│新場│陳敏璋│鄭秀鑾│35││├──┼───────┼─────┼─────┼──────┼─────┼──┼──────┤│62│101年3月29日│22,260│新場│潘家祥││36││├──┼───────┼─────┼─────┼──────┼─────┼──┼──────┤│63│101年4月3日│3,800│舊場│陳敏璋│簡益漢│36││├──┼───────┼─────┼─────┼──────┼─────┼──┼──────┤│64│101年4月10日│29,008││劉永盛││37││├──┼───────┼─────┼─────┼──────┼─────┼──┼──────┤│65│101年4月3日│30,324│舊場│劉永盛││37││├──┼───────┼─────┼─────┼──────┼─────┼──┼──────┤│66│101年4月20日│34,989│舊場│劉永盛││37││├──┼───────┼─────┼─────┼──────┼─────┼──┼──────┤│67│101年4月26日│28,196│新場│劉永盛││37││├──┼───────┼─────┼─────┼──────┼─────┼──┼──────┤│68│101年4月3日│9,000│新場│陳敏璋│簡益漢│38││├──┼───────┼─────┼─────┼──────┼─────┼──┼──────┤│69│101年4月10日│13,558│新場│王敏捷││38││├──┼───────┼─────┼─────┼──────┼─────┼──┼──────┤│70│101年4月14日│14,444│新場│王敏捷││39││├──┼───────┼─────┼─────┼──────┼─────┼──┼──────┤│71│101年4月20日│4,501│舊場│王敏捷││39││├──┼───────┼─────┼─────┼──────┼─────┼──┼──────┤│72│101年4月20日│7,732│新場│王敏捷││40││├──┼───────┼─────┼─────┼──────┼─────┼──┼──────┤│73│101年4月25日│13,946│新場│陳敏璋│被告│40││├──┼───────┼─────┼─────┼──────┼─────┼──┼──────┤│74│101年5月8日│32,651│舊場│劉永盛││41│││││││││││├──┼───────┼─────┼─────┼──────┼─────┼──┼──────┤│75│101年5月21日│26,418│新場│劉永盛││41││├──┼───────┼─────┼─────┼──────┼─────┼──┼──────┤│76│101年5月31日│47,277│舊場│劉永盛││41││├──┼───────┼─────┼─────┼──────┼─────┼──┼──────┤│77│101年5日4日│23,018│新場│陳敏璋││42││├──┼───────┼─────┼─────┼──────┼─────┼──┼──────┤│78│101年5月8日│3,276│舊場│潘家祥││42││├──┼───────┼─────┼─────┼──────┼─────┼──┼──────┤│79│101年5月8日│6,400│新場│潘家祥││43││├──┼───────┼─────┼─────┼──────┼─────┼──┼──────┤│80│101年5月12日│8,820││潘家祥││43││├──┼───────┼─────┼─────┼──────┼─────┼──┼──────┤│81│101年5月19日│25,074│新場│王敏捷││44││├──┼───────┼─────┼─────┼──────┼─────┼──┼──────┤│82│101年5月31日│3,315│舊場│王敏捷││44││├──┼───────┼─────┼─────┼──────┼─────┼──┼──────┤│83│101年5月31日│23,865│新場│王敏捷││45││├──┼───────┼─────┼─────┼──────┼─────┼──┼──────┤│84│101年6月19日│29,639│舊場│劉永盛││45││├──┼───────┼─────┼─────┼──────┼─────┼──┼──────┤│85│101年6月11日│34,335││劉永盛││45│││││││││││├──┼───────┼─────┼─────┼──────┼─────┼──┼──────┤│86│101年6月11日│12,480││王敏捷││46││├──┼───────┼─────┼─────┼──────┼─────┼──┼──────┤│87│101年6月19日│3,919│舊場│陳敏璋│簡益漢│46││├──┼───────┼─────┼─────┼──────┼─────┼──┼──────┤│88│101年6月19日│11,348│新場│陳敏璋│簡益漢│47││├──┼───────┼─────┼─────┼──────┼─────┼──┼──────┤│89│101年6月25日│9,031│新場│潘家祥││47││├──┼───────┼─────┼─────┼──────┼─────┼──┼──────┤│90│101年6月25日│28,462││劉永盛││48││├──┼───────┼─────┼─────┼──────┼─────┼──┼──────┤│91│101年7月5日│39,159│新場│劉永盛││48│││││││││││├──┼───────┼─────┼─────┼──────┼─────┼──┼──────┤│92│101年7月14日│38,808│舊場│劉永盛││48││├──┼───────┼─────┼─────┼──────┼─────┼──┼──────┤│93│101年7月23日│33,264││劉永盛││48││├──┼───────┼─────┼─────┼──────┼─────┼──┼──────┤│94│101年7月5日│21,620│新場│王敏捷││49││├──┼───────┼─────┼─────┼──────┼─────┼──┼──────┤│95│101年7月14日│23,633│新場│王正忠│簡益漢│49││├──┼───────┼─────┼─────┼──────┼─────┼──┼──────┤│96│101年7月14日│4,418│舊場│王正忠│簡益漢│50││├──┼───────┼─────┼─────┼──────┼─────┼──┼──────┤│97│101年7月23日│20,950││陳敏璋│簡益漢│50││├──┴───────┼─────┼─────┴──────┴─────┴──┴──────┤│小計│2,091,596││├──┬───────┼─────┼──────────────────┬──┬──────┤│扣除│101年8月12日│-7,524││51│││退貨│││││││金額││││││├──┼───────┼─────┼──────────────────┼──┼──────┤││101年8月7日│-16,179││51│││││││││├──┴───────┼─────┼──────────────────┴──┴──────┤│總計│2,067,893│(被告自承欠款金額:285,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