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女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正字第2589號、九十一年度執正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