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華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署立醫院旁之某釣蝦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登機安全檢查線為警安檢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隊二分隊警員 周東南 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晶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4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4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期間非久、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等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34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