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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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張東麗 相對人亞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項所載:「有關勞方請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資方同意勞方所請求之金額(詳如給付金額明細表)資方於106年3月15日前付清。」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就調解結果第2項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調解結果:2.有關勞方請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資方同意勞方所請求之金額(詳如給付金額明細表)資方於106年3月15日前付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