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瑞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柯瑞芳於民國104年8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宮」前,與乙○○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乙○○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將上情告知其妻甲○○,甲○○旋即前往「○○宮」找柯瑞芳理論。詎柯瑞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甲○○踹倒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乙○○聞聲後趕至現場,要將甲○○拉開,亦遭柯瑞芳徒手毆打其臉部,並用腳踹其腹部及胸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右耳耳鳴、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胸部、左側腹壁及左側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柯瑞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2人發生言語上衝突,惟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情,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偵
訊中分別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復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0份在卷可稽,稽諸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與告訴人乙○○2人發生拉扯之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實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就把被告架開帶離現場等語,然證人亦證稱:並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在架開被告之前發生何事並沒有看到之語,是證人既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依證人之證詞,證人僅是於雙方爭吵過程最後將被告架開帶離現場而已,至於在此之前雙方究發生何事,並無從由證人之證詞獲得證實,故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甲○○等2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相同地點,且時間密接下,出手歐打告訴人乙○○、甲○○成傷,顯係一法律上之行為而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尚非可取,犯後又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念及告訴人均僅皮肉受傷,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