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金蘭 受裁定人即被告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昌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80元,原告僅暫繳納2,590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已由原告全額預納,故無暫免徵收之費用,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9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59元(計算式:5180×1/20=259),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331元【計算式:(0000-000)-2590=2331】,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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