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原告宏德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183.8公里處時,因煞車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旋即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失控旋轉,適原告所有由法定代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自後駛來,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撞到路肩護欄,致在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半聯結車駛至再撞及系爭車輛右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嚴重毀損,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495,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事故發生時下大雨,於被告事故前方,亦有一重大事故剛發生不久,尚待救護處理。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於南下中線車道,見前方狀況後輕踩煞車,卻突然打滑失控,車子因而偏向內側車道,左前方碰撞到分隔島,車子在內側車道和護欄中間打轉,此意外絕非人為技術不佳或機械故障所導致,而係路面凹處積水之故。又依證人 鄭景仁 所述,此路段曾於雨天一天內處理超過10件之拖吊事件,大都是因為車輪打滑而發生。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車前蓋冒出大量濃煙,被告隨即開啟所有燈號警示,但因後車廂蓋經撞擊後卡住,無法打開,取不出警示三角架,被告隨即打電話報警,於通話時,才發生另一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輛碰撞於路肩。被告下車處理到打電話報警及聽到撞擊聲響,過程至少超過一分鐘。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其當時以車速90公里行駛於被告車後方30公尺處,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正常天候下安全車距應為45公尺,且當時雨大天候不佳,依規定更應加長安全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因此,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為實,其已違反安全距離之規定。再者,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之90公里時速,一分鐘之時間至少可行駛1.5公里,依此推算,於被告車輛撞擊時,其車輛應是在被告車輛後方1500公尺之外,此更足以證明當日原告與被告所發生者係不同時間點之兩起事故。原告發生之事故,應為其個人未注意前方路況,造成反應過度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
183.8公里處時,因煞車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於該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失控旋轉,適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後駛來,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撞及路肩護欄,並為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半聯結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之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車輛毀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其因煞車撞及內側護欄,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因天雨打滑而撞及內側分隔島,非操控失當或機械故障,嗣伊於開啟燈號警示後方來車後即打電話報警,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伊打電話時方駛至,因未注意前方狀況,造成反應過度而肇事,與伊之事故無關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事故當時下雨,能見度不佳,其行駛於中線車道,車速近90公里,於警訊時則稱肇事時其車速率約90至100公里,見前方有狀況車子都在剎車而跟著剎車,不和為何車輛失控撞至內側護欄,並沒有和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第29、50頁),顯見事故發生時天雨視線不佳,被告並未減速,嗣於發見前方有狀況煞車失控自行撞擊內側護欄,被告雖辯稱係因天雨打滑非人為疏忽,且其車輛係在內側車道和護欄中間打轉後靜止,不影響數分鐘後方駛至之系爭車輛通行云云。並經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鄭景仁證稱:「當時我在南下184公里又200公尺拖吊事故車,接獲無線電後方又有事故發生,我才用跑的過去看,當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已經撞到停在內側車道, 林聖錡 也把拖吊車倒退過來,之後我就叫被告到我們拖吊車上坐,原告的車是我到事故現場處理被告的車二分鐘左右才發生碰撞的,如何撞到的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只聽到聲音」、「被告的車打轉的原因是因為內線車道積水,因為我們常在那邊處理事故,我們看多了」等語(第50、51頁)。惟查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縱因天雨積水,非必會發生打滑失控,否則前後來往車輛豈不盡生事故?被告既因不明原因自行撞擊內側護欄,復未遭他車碰撞,難謂其無人為過失。次查,本件因原告閃避至外側車道而與原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訴外人丙○○於警訊時陳稱:「我看見內側及中線有一部紅色自小客失控打轉,中線之1023-FH自小客貨車為了閃避該車就向右閃避,我行於外側,為了閃避該1023-FH車,我就向外路肩閃,但還是不及而撞上1023-FH及外護欄」等語(第31頁),核其所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95年5月30日下午5點我駕駛1023-FH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附近,為三線車道,我行駛中線車道,被告也行駛中線車道在我前面,被告突然撞向內側護欄,並橫跨在內側及中線車道打轉,我為了閃避他,我朝路肩方向避開,並因此撞到路肩護欄,後方卡車緊接著撞到我的車,我撞到路肩護欄與後方卡車撞到我幾乎是同一時間」等情相符(第50頁)。是本件事故可分為二階段,亦即第一階段係被告自小客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第二階段方為原告自小客車與後方由訴外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擦撞。而本件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係橫停於南下內側車道,車頭及車尾分別跨越內、中側車道分隔線及內側車道邊線,系爭車輛車頭撞於外側護欄,訴外人丙○○之半聯結車車頭撞於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1月12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00257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第26頁),另依隨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肇事路段內側車道邊線至內側護欄空間狹小,且拖吊車係停於被告自小客車旁之中側車道內(第35至41頁),是依現場道路狀況及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所在位置研判,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和護欄中間打轉云云,顯非實在。另證人鄭景仁證稱其已將拖吊車開至現場處理後約二分鐘,系爭車輛才發生碰撞,其只聽到聲音未看見如何發生云云。惟其拖吊車所停位置係在被告自小客車旁且占用中線車道,若其所言屬實,嗣後沿中線車道駛來之原告自小客車為閃避拖吊車而致肇事,證人鄭景仁焉有可能視而未見而僅聽見碰撞聲?另訴外人丙○○焉有能看見被告自小客車於「內側及中線車道打轉」?足見證人鄭景仁上開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雨天駕駛自小客車,遇有狀況操控不當自行撞及內側護欄後彈回內側、中側車道間打轉,致影響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是被告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計495,21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惟查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型、出廠年份、使用年數相同之同款汽車目前之市價為31萬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紙在卷可稽(第96頁),核與原告所估之修復費用495,210元相差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報價單作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應以市值計算較為合理。又系爭車輛撞毀後之殘值約為6萬元,亦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紙紙在卷可稽(第101頁),準此,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價額為25萬元(31萬元-6萬元=25萬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㈠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且路面濕潤,此有事故現場圖供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車約20至30公尺等語(第30頁),對照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所例示之車速與最小距離互核以觀,在天候路況均佳之情況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保持之車距為45公尺,更遑論下雨路況不佳時猶應酌量增加保持安全距離,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主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250,000(1-40%)=150,000元)。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係法院之職權,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前開鑑定機關關於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憑採,亦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5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有理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至原告無理由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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