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張巧渘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被告 莊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劉忠憲 所有,劉忠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然雙方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之母 朱秀寅 經房仲介紹,於103年3月12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劉忠憲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合意總價金為780萬元。當日即簽立買賣定金契約,朱秀寅並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簽仲介 呂政 一保管,而朱秀寅於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至仲介處欲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被告始告知系爭房地係其向劉忠憲購買,並要求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因朱秀寅不諳法律規定,經向 顏錦雀 代書確認得以此方式移轉後,朱秀寅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即兩造於103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新買賣契約,且買賣之真意不因同意書所載字句有所影響。又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自仲介 呂政一 處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50萬元支票,朱秀寅復於當日交付面額交付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支票(嗣因換票,被告簽收日期為103年3月21日)予被告,雙方約定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原告同時應給付餘款,被告亦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劉忠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繳納契稅6,984元,登記規費
574元。詎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履行,已使原告逾二年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損至鉅,原告無意續行系爭買賣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應回復原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558元(計算式:已付償金360萬元+契稅6984元+登記規費574元=3607,55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劉忠憲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部分價金後,尚未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及點交房屋,之後原告母親朱秀寅表示同意擔任被告與劉忠憲間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逕將系爭房地自劉忠憲辦理過戶予原告,經被告與代書確認後,兩造遂於103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嗣因劉忠憲反悔不願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履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被告乃以劉忠憲為被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劉忠憲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並確定,然此已導致原告受有逾二年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原告據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劉忠憲所有,劉忠憲於102年12月3日以總價72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然其2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之母朱秀寅於103年3月12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劉忠憲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合意總價金為780萬元,當日即簽立買賣定金契約,朱秀寅並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仲介呂政一保管,而朱秀寅於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至仲介處欲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被告始告知系爭房地係其向劉忠憲購買,並要求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方式簽訂買賣契約。
(三)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自仲介處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50萬支票,朱秀寅復於當日交付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支票(嗣因換票,被告簽收日期為103年3月21日)予被告,雙方約定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原告同時應給付餘款。
(四)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劉忠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繳納契稅6,984元,登記規費574元。
(五)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已使原告逾二年無法使用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劉忠憲後,給付原告3,60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權。
2.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外,尚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曾於103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上開房地,然被告迄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暨郵局投遞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合法解除,應已明確。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劉忠憲後,給付原告3,60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其已給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予被告,並支出契稅6,984元、土地登記費用5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360萬7,558元(計算式:買賣價金360萬元+契稅6,984元+土地登記費574元=360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同時,給付原告360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