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某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慎擦撞 吳志強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豐富身上酒味甚濃,遂
於同日16時2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
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
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
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於101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自撞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被
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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