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一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曾因犯毒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係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