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黃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係原聲明之車牌號碼顯有誤載情事,此有原告起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國瑞廠牌
2004年份,引擎號碼1ZZA061616號車輛1輛靠行於原告營運
,並領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
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且應遵守法律及監
理機關規章才得營運,但被告確已違反上開契約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而原告乃於102
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終止雙方契約,並請被
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但被告迄今仍未處理,是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然被告仍無權
占用車牌拒不返還,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逾期檢驗罰單、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