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劉翊鴻 (原名 劉耿宏
被   告  劉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四七四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13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翊鴻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新臺幣396,736元,並邀同被告劉正達為連帶保證人,同
時書立借據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劉翊鴻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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