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
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甚濃
,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
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被告僅需主觀
上認知其有酒後行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即該當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無須知悉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亦已坦
認酒後對其駕車有影響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認罪在卷,堪認
被告已該當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辯以:伊於騎乘機車前,無機器設備測試,並不知悉自己呼
氣酒精濃度,故非故意犯本罪云云,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又其前於9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沙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非甚深,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