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678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碧蓮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計
算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提出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今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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