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 陳嘉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施旻孝 律師被告 郭達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1萬1154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並減縮聲明如后述金額,此亦有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后述系爭匯款所生爭執涉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1
萬1154元,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於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清償3萬3千元後,即拒不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並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及利息,並求為命被告給付77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夫妻間金錢互通有無乃人之常情,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曾匯款予被告,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兩造前曾共同投資股票,於88年4月1
1日簽立證明書,由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父母分別借貸華南銀行股票13張及第一銀行股票15張,兩造就系爭股票債務則各負擔二分之一。嗣兩造於88年3月26日協議離婚,為清償前向被告母親所借第一銀行股票,被告於88年3月24日購買15張第一銀行股票,股款81萬1154元,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已支付原告61萬元,並簽發自88年5月10日起,每月1期,每期金額1萬1千元,合計22萬元之20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領前3期支票共3萬3千元,被告再於88年8月10日支付原告18萬7千元並取回其餘之17紙支票,故系爭款項實係為購買股票以清償被告母親前所出借之股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3年4月11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證明書,向被
告父母各借貸華南銀行股票13張、第一銀行股票15張,嗣兩造於83年5月30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88年3月26日離婚,原告於同日匯款81萬1154元至被告
前開帳戶,被告於88年4月2日委託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15張第一銀行股票過戶予被告母親,買入股款為81萬元,手續費為1154元,合計81萬11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匯款委託書、證券交付清單在卷可稽。
㈢原告曾簽發88年5月10日起,每月1期,付款人台灣銀行民生分
行,每期金額1萬1千元,合計22萬元之20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領前3期支票共3萬3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附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㈠有關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83年4月11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證明書,向
被告母親借貸第一銀行股票15張,嗣兩造於88年3月26日離婚,原告於同日匯款81萬1154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於88年4月2日委託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15張第一銀行股票過戶予被告母親,買入股款為81萬元,手續費為1154元,合計81萬1154元,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匯款81萬1154元予被告,係作為被告購買15張第一銀行股票返還被告母親之用。嗣被告就原告所匯81萬1154元,曾簽發88年5月10日起,每月1期,付款人台灣銀行民生分行,每期金額1萬1千元,合計22萬元之20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領前3期支票共3萬3千元,亦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前開匯款負有返還責任,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原告所匯前開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與前開消費借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1萬1154元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欠款77萬8154元,自屬可取。
⒊另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於83年4月11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證明書,向被告母親借貸第一銀行股票15張,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原告擔任被告向被告母親借貸第一銀行股票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分擔部分,況被告自承就原告前開匯款負有返還全部款項之責任,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款項係為購買股票以清償前向被告母親借調股票之股款,兩造應就系爭股票債務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亦不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伊就系爭款項已清償61萬元及簽發20紙共計22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領3紙支票共3萬3千元,伊於88年8月10日支付原告18萬7千元並取回其餘之17紙支票,已全部清償云云,惟原告除承認已兌領3紙支票共3萬3千元及返還支票之事實外,否認有收受61萬元及18萬7千元,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清償全部欠款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伊已支付原告61萬元,其中50萬元係伊太太 林冠佑 於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再加上其所有之11萬元後交付原告,並提出提款機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6頁)。然依前揭交明細表上所載,林冠佑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3月24日,匯款每筆10萬元5筆共50萬元至被告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提領5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曾交付被告18萬7千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未兌領之17紙共18萬7千元之支票,以為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將支票返還被告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係因受領18萬7千元而返還支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支付18萬7千元以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83萬元云云,仍不足取。
㈡本件依消費借貸部分已判准原告之請求,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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