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珍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珍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顏珍琦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中午,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10月16日21時45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日新巷48弄17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21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