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信從事網版印刷廣告業,駕駛小客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15時許,途經南投縣○○鎮○○街○○○號前對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欠佳,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汽車偏右行駛不慎與同方向由告訴人 許晏苹 騎乘後方附載告訴人 李祐誼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SN-0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許晏苹及附載之李祐誼人車倒地,許晏苹因而受有左前臂、左膝、左下肢擦傷、右膝挫傷;李祐誼因而受有左上肢、左髖、左膝、左足擦傷、輕度頭部損傷等普通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簡銘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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