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健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投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前揭第③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後,於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第①罪所處拘役之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3日)。
㈢詎曾健益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9月3日9時5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健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為10
2年9月16日、報告編號為KH/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健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