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35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志雄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7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02年1月8日3、4時許,在竹山鎮「送大尾」釣蝦場門口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因其本次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為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357公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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