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聲請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對人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淑瑛 人相對人 蔡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35,8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