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二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原告 林興儒
林喜 林文勝 林振三 林國民 林逢時 林逢清 林逢擇 林皇玉 林逢春 林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悅君 訴訟代理人 王珮榕
阮舜輝
參加人 林蜂
陳美霞 詹錦文 高 張貴媛 高儀真 高珮真 上六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參加人 李美月
林壬貴 林妲 林欵 林素蘭 林素英 林阿謨 林正三 林忠明 林忠和 林文智 林正宗 林天惠 林三發 林有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妲、林欵、林素蘭、林素英、林阿謨、林正三、林忠明、林忠和、林文智、林正宗、林天惠、林三發、林有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的緣由:
1、民國88年12月第三人 林進事 等人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情表示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90-2、90-5、90-6、90-7號等4筆土地(其中90-7號土地於98年6月8日逕為分割增加90-9、90-10地號,101年11月3日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第713、714、71
5、716、717、71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下稱持分)有誤,請求更正登記,經該府函轉被告查明處理逕復。
2、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審查後,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90、9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漢 、 林仙 各持分2/10, 林受祿 、 林金炎 、 林彬 、 林乾 、 林淵楟 、 詹墩 各持分1/10,與36年間總登記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90-2地號(嗣分割增加90-5、90-6、90-7地號)土地持分依所有人林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8人人數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造成與前述持分不符,顯係記載錯誤。遂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於89年3月2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
原告等人認為被告89年3月2日的更正登記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被告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增加者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漢及林仙。林漢的繼承人林蜂、陳美霞、詹錦文、 高張貴媛 、高儀真、高珮真、李美月、林壬貴等人已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裁定命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林仙的繼承人即林妲、林欵、林素蘭、林素英、林阿謨、林正三、林忠明、林忠和、林文智、林正宗、林天惠、林三發、林有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