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08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且未提出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總額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2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新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8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