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伯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警方在聲請人停放在馬路上之機車內所查獲之電線是聲請人所有,為何變成他人失竊之電線,而全國之電線都一樣,紅色為110V,白色為220V,何來區別係他人失竊之物,原本一組放在一起,為何警察拿不見了,法官不予追查,顯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另證人 許基全 證述:看見我去現場等情,係許基全個人想出來的,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許基全該證述為真實,而許基全之電線在他家裏,我的電線在警察那裏,並不一樣,不要把別人的東西當成自己的東西,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警方在其停放馬路上之機車內所查獲之電線為其本人所有,竟將之當成竊得之贓物,而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須提出上述情形,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此部分提起再審,非有理由。另證人許基全之證述,何以足採之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人許基全該證述有偽證之證明,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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