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九八二二號再訴願關於課徵贈與稅部分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元為其配偶 黃江麗清 繳納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翔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認有贈與情事,乃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五)財北國審貳字第八五○二○七九五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為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元,淨額五五○、○○○元,應納稅額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就罰鍰部分經決定撤銷,本稅部分則仍未准變更,原告對之仍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起免計入贈與總額,亦即免納贈與稅。至於發生於該日之前之贈與,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只要核課或核課未確定亦免課徵。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未經判決確定,屬尚未核課確定,自有修正條文之適用。為此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提供自有資金一、○○○、○○○元為其配偶黃江麗清繳納正翔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元,淨額五五○、○○○元,應納稅額二四、五○○元。本件係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是本件尚有重行審酌必要,爰請求准予撤銷重核等語。
理由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六、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提供自有資金一、○○○、○○○元為其配偶黃江麗清繳納正翔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元,淨額五五○、○○○元,應納稅額二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迄今本稅部分仍未核課確定。縱認本件原告確有提供自有資金為其配偶黃江麗清繳納正翔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係屬贈與,此項贈與亦屬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前開法文所定,此項贈與之財產,應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徵贈與稅。原處分將之計入贈與總額並與核課贈與稅,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未及予以糾正,亦有疏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