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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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27號原告 陳柏嘉 原告 陳柏彰 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被告 王夢 被告 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6地號(面積26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1-1地號(面積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2地號(面積31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
0元、11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488,980元【計算式:126,000元/㎡×(96.2+
266.61)㎡+116,000元/㎡×(65.7+311.67)㎡=45,714,060元+43,774,920元=89,48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