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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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世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世民(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法於94年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一罪一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且原裁定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之例均有數例可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所涉施用毒品、竊盜罪合計42月(3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22月(1年10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27次(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8年,上開案件因數罪併罰後刑罰過重且不符連續犯,法院因於定應執行刑酌量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惟抗告人僅施用毒品、手段平和、無被害人,卻遭重判,原裁定定刑過重,爰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3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仍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況原裁定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前未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雖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手段平和,無被害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固較輕微,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抗告人於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前案甫於10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抗告人旋於105年6月1日、7月3日、9月12日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顯示先前入監執行已不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原審顯已考量抗告人前述迭犯施用毒品罪及出獄後密集再犯而為量定,況合併定應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5月,已屬寬惠而無過重,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蔡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6.1│105.7.3│105.9.12│├────────┼──────────┼──────────┼──────────┤│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47號│字第847號│字第1226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日期│105.11.21│105.11.21│106.3.9│├───┼────┼──────────┼──────────┼──────────┤││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號││├────┼──────────┼──────────┼──────────┤││確定日期│105.12.9│105.12.9│106.3.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77號(執行中)│第3378號(執行中)│第109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