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告 陳欣琳
陳慧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今尾覺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蘇麗雲 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欣琳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慧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文杰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由原告陳欣琳取得肆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原告陳慧取得伍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肆元;由原告陳文杰取得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由原告陳文杰取得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取得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抵押權,均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今尾覺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蘇麗雲已於民國89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
人蘇麗雲並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所附之遺產明細表所示之遺產,而原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麗雲之子女,被告今尾覺一(日本國人)則為被繼承人蘇麗雲之配偶,兩造均為有繼承權之人,從而被繼承人蘇麗雲之遺產應由兩造所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每位繼承人之應繼份為4分之1,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之規定,及鈞院94年度家
訴字第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今尾覺一為日本國人,原告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協議分割方法,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麗雲之遺產,且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遺產之全體,扣除繼承之費用後,依照各個不動產價值連同現金存款合併之價值,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與繼承人,並兼顧不動產之充分利用,屬合法有理之分割方法,爰請按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以保權益。爰就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蘇麗雲所遺留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⑵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⑶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08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⒉動產部分:銀行存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859,409元。
⒊其他權利部分:抵押權1筆300萬元。
⒋合計遺產之總價值為31,201,659元。
㈢又依民法第115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可知,辦
理繼承登記需先繳納遺產稅,且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復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遺產稅為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從而於繼承開始後為遺產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應可認為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另有關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亦可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無疑。本件繼承所繳納之遺產稅為4,623,547元,所繳納連同補徵差額之地價稅為246,906元(無90年、92年、93年度繳款收據,上開各年度繳納金額均為9,780元),所繳納之房屋稅為45,766元(無90年、92年度繳款收據,上開各年度繳納金額均為4,874元),所繳納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合計為95,303元,為辦理登記而赴日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費用5萬元,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則為92萬元,故合計繼承之費用為5,981,522元。故扣除繼承之費用後,遺產之總價值餘25,220,137元,平均原告3人每人應可分得6,305,034元之遺產,被告則可分得6,305,035元之遺產。而有關於上述之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蘇麗雲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850萬元存款之遺產中加以扣除之。
㈣被告今尾覺一為日本國人士,並未居住於中華民國,故有關
被繼承人蘇麗雲遺產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極其不便利,且按土地法第17、18條對於外國人取得土地訂有相當之限制,其目的除保護本國人利益外,亦為避免土地未能充分利用而造成資源之浪費,從而,將被繼承人蘇麗雲所遺留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居住於中華民國之原告3人各分得1筆房屋及土地,顯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不動產之充分利用,因此原告等主張由原告陳欣琳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所有權;原告陳慧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所有權;原告陳文杰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08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所有權。而上述3筆房地之價值,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所認定,原告陳欣琳分得房地之價值為5,808,950元(計算式:5,683,
250+125,700=5,808,950)、原告陳慧分得房地之價值為5,764,200元(計算式:5,638,500+125,700=5,764,
200)、原告陳文杰分得之房地價值為4,769,100元(計算式:4,600,000+169,100=4,769,100),從而依據前述原告每人可分得6,305,034元之遺產計算,原告3人除各分得上述之房地外,原告陳欣琳尚應分得496,084元、原告陳慧尚應分得540,834元、原告陳文杰尚應分得1,535,934元,故有關於原告陳欣琳、原告陳慧2人尚應分得之款項,由被繼承人蘇麗雲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850萬元存款扣除繼承費用後之餘額2,518,478元中分配之,原告陳文杰尚應分得前述款項中之1,481,560元,亦由被繼承人蘇麗雲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850萬元存款扣除繼承費用後之餘額2,518,478元中分配之,其餘之54,374元,則由被繼承人蘇麗雲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1,339,189元存款中分配之;被繼承人蘇麗雲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1,339,189元存款扣除分配予原告陳文杰54,374元後之1,284,815元及北投石牌郵局之全部存款暨抵押權則均由被告分得。茲因有關於被繼承人蘇麗雲之存款現由原告3人保管中,故被告分配之存款部分由原告3人給付之。
㈤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蘇麗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麗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89年4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原告等為辦理繼承事宜,已繳納遺產稅、遺產管理,並支出喪葬等費用,且兩造迄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日本國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辦理喪葬費用明細表、臺北市賓葬管理處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與原告陳欣琳、原告陳慧、原告陳文杰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其等共4人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蘇麗雲死亡時,已繳納遺產稅共計4,623,547元,並繳納補徵差額地價稅共計246,906元,另因管理遺產所生必要費用而繳納房屋稅45,766元、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95,303元,嗣又辦理登記而赴日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花費5萬元,以上合計共計5,061,522元,已提出上揭被告日本國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洵堪認定。又原告等主張支出喪葬費支出共計92萬元,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藝聲殯儀公司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收據、禮儀用品統一價目表、妙佛緣佛具估價單、購買靈骨塔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㈣本件被繼承人蘇麗雲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上揭遺產稅額、管
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5,061,522元及喪葬費用92萬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蘇麗雲遺產共計31,201,659元(含不動產、存款等),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25,220,137元(計算式:31,201,659-5,061,522-920,000=25,220,137)。又原告陳欣琳、原告陳慧、原告陳文杰及被告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4,則原告陳欣琳、原告陳慧、原告陳文杰及被告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6,305,034元(計算式:25,220,137×1/4=6,30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存款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存款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
㈥本院審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原告等就
不動產部分復表明由原告陳欣琳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所有權;原告陳慧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所有權;原告陳文杰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08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既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居住臺灣,本院認宜尊重原告等之意願,且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宜分割由同一人取得,以免引起糾葛,倘維持兩造分別共有,日後勢必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徒增訟累,為兼顧公平及土地房屋經濟效用,並參酌原告等主張,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陳欣琳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陳慧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陳文杰單獨取得。㈦又本院既認由原告陳欣琳、陳慧、陳文杰單獨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計算,原告陳欣琳已先行取得5,808,950元(計算式:
5,683,250+125,700=5,808,950);原告陳慧已先行取得5,764,200元(計算式:5,638,500+125,700=5,764,
200);原告陳文杰已先行取得4,769,100元(計算式:4,600,000+169,100=4,769,100),是原告陳欣琳之分割遺產分配部分,尚餘496,084元未受分配(計算式:6,305,
034-5,808,950=496,084);原告陳慧之分割遺產分配部分,尚餘540,834元未受分配(計算式:6,305,034-5,764,200=540,834);原告陳文杰之分割遺產分配部分,尚餘1,535,934元未受分配(計算式:6,305,034-4,769,
100=1,535,934)。㈧上開原告等未受分配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予以補足
,原告等主張分別先以被繼承人蘇麗雲附表編號7、8所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850萬元、1,339,189元之存款分配不足部分,剩餘其他財產全數分予被告,而被告既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自應尊重原告等之意願,是扣除遺產稅、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被繼承人蘇麗雲之存款所餘為2,518,478元(計算式:8,500,000-5,981,522=2,518,478),並分別補足原告陳欣琳496,084元、原告陳慧540,834元、原告陳文杰1,481,560元後,已無餘額,至原告陳文杰尚不足54,374元部分,則由附表編號8所示被繼承人華南銀行1,339,189元之存款補足,餘由被告取得,則被告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存款內之1,284,815元(計算式:1,339,189-54,374=1,284,815),及附表編號9至12之存款及抵押權,共計6,305,035元(計算式:1,284,815+20,013+207+2,000,000+3,000,000=6,305,035)。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蘇麗雲所遺財產應分割如下:㈠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欣琳單獨取得。
㈡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慧單獨取得。
㈢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文杰單獨取得。
㈣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由原告陳欣琳取得496,084元、原告陳慧取得540,834元、由原告陳文杰取得1,481,560元。
㈤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由原告陳文杰取得54,374元,由被告今尾覺一取得1,284,815元。
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抵押權,全數由被告今尾覺一取得。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
┌─┬──────────────────┬──────┐│編│被繼承人蘇麗雲之遺產(含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或││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及存款與其他權利│新台幣│││)││├─┼──────────────────┼──────┤│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1地號土地│4分之1│├─┼──────────────────┼──────┤│2│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2地號土地│4分之1│├─┼──────────────────┼──────┤│3│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6建號土地│4分之1│├─┼──────────────────┼──────┤│4│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96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52巷18號4樓││├─┼──────────────────┼──────┤│5│臺北市○○區○○段六小段50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52巷16號4樓││├─┼──────────────────┼──────┤│6│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809建號建│全部│││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2弄9號1樓││├─┼──────────────────┼──────┤│7│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8,500,000元│├─┼──────────────────┼──────┤│8│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1,339,189元│├─┼──────────────────┼──────┤│9│北投石牌郵局─存簿│20,013元│├─┼──────────────────┼──────┤│10│北投石牌郵局─劃撥│207元│├─┼──────────────────┼──────┤│11│北投石牌郵局─定存│2,000,000元│├─┼──────────────────┼──────┤│1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3,000,000元│││段796建號之不動產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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