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萃英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同意取回之提存物係102年度存字第84
9號(未註明係何法院之提存案號),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領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
0號之提存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後,另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