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20號聲請人 吳毓芬 利害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榮昌律師為被繼承人 李金虫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李金虫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金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金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毓芬與共有人 李輝 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訴請共有物分割事,查共有人李輝於民國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金虫(民國前9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復於民國78年12月12日死亡,但該共有人之繼承人李金虫於死亡之時,其配偶 李珠阿快 已先於民國32年4月18日死亡,所收養之養女 李金鎮 於同年10月5日終止收養,另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亦均先於其死亡,被繼承人李金虫並無繼承人可得繼承其財產,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關係人李輝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伊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李輝於民國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李金虫更於民國78年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金虫於繼承開始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早已陸續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9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8日員市戶字第1050002619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可憑,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李金虫之祖父母部分雖無戶籍資料可索,然考被繼承人李金虫之父李輝出生於民國前92年,其母 李陳珠 出生於民國前48年等情,其祖父母若仍在世,年齡至少高達150歲以上,遠逾人類生存之可能範圍,衡此應可推論其祖父母已經離世。是聲請人吳毓芬執查無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等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虫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推薦彰化律師公會會員吳榮昌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取得吳榮昌律師律師之同意,有其同意書及彰化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吳榮昌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並無伊與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吳榮昌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