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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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騰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張秉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得知其女友之弟前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台灣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購買彩劵而花費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另積欠10萬元,竟與多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一同至本案彩券行,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下代稱A)於本案彩券行內,邊抽煙邊敲擊店內玻璃櫃檯面,並對甲○○恫稱:「10萬就好了啦…對不對?」,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下代稱B)則以手撐在玻璃櫃檯面,邊抽煙邊對甲○○恫稱:「我跟你講,我現在這裡有12個人(起訴書誤載為10人,應予更正),你要給我120萬的Quota(配額),有沒有聽到,現在馬上開始點」,乙○○則對甲○○恫稱:「我跟你講啦,大不了我7萬塊不要啦,我花時間這邊每天都來啦,你店不用開了啦」等語,以此方式恫嚇甲○○,要求甲○○退還其女友之弟前已消費之74,000元,並替在場之同夥支付每人10萬元配額供其等玩賓果遊戲,共計120萬元,致甲○○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因警據報到場,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證人 林卉蕎 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告訴人尚有於本院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可供彈劾證據使用;另證人林卉蕎於原審、本院均未經傳喚,是其並無警詢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供述不符之情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規定,亦無賦予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條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20萬不是我講的,其他人是跟著我去,不是我叫的,剛好都在同一個地方在喝茶,我說我要來,旁邊的人就跟著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幹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講那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得知其女友之弟前在本案彩券行,購買彩券而積欠10萬元,遂於110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本案彩券行,要求告訴人退還其女友之弟前已消費之7萬4,000元,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A於本案彩券行內邊抽煙邊敲擊店內玻璃櫃檯面,並對甲○○稱:「10萬就好了啦…對不對?」,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B則以手撐在玻璃櫃檯面邊抽煙並對甲○○稱:「我跟你講,我現在這裡有12個人,你要給我120萬的Quota,有沒有聽到,現在馬上開始點」,被告亦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講啦,大不了我7萬塊不要啦,我花時間這邊每天都來啦,你店不用開了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嗣因警據報到場,被告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58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日19時在北投西安街365號彩券行内,我是老闆,來了兩個年輕人說要買刮刮樂,就敲店内玻璃並拿100元出來,對我說他現在要下注,要我教他賓果如何玩,我就教他,後來他又說聽說我們店賓果不用給錢就可以玩,我沒說話,後來我問到底發生何事,乙○○就進來櫃臺對我大小聲,然後一堆人就進來櫃臺敲櫃臺玻璃,抽煙並亂丟煙蒂,乙○○帶頭大聲叫囂說每天要派人來店内,這邊有冷氣吹、椅子坐,我就每天派人來,看你生意怎麼做,我聽到就請店員打電話報警;因為乙○○女友的弟弟前一天來我店内玩賓果,因為玩太多他付不出錢,後來我讓他賒帳,我對他說可以慢慢還,第二天就發生事情,我聽見乙○○說上開話語,我很怕,因為他帶很多人圍住店内,客人都進不來,當時人太多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乙○○好像要討回他女友弟弟的錢,所以乙○○跟我說要拿回74,000元,我很害怕說要還他,他又說現在不止是74,000元,總共要我給他120萬元,因為來了12人,一人要10萬,當下他很大聲且人很多,我不清楚他的意圖,我只知道我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到我店裡時,我有聽到「給他120萬額度」、「每天過來店裡」、「花時間每天來,妳店不用開了啦」這些話,我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有照我的意思並實在的陳述,當時確實有陳述「乙○○跟我說要拿回74,000元,我很害怕說要還他,他又說現在不止是74,000元,總共要我給他120萬元,因為來了12人,一人要10萬,當下他很大聲且人很多,我不清楚他的意圖,我只知道我很害怕」,當下是怕,因為一下突然來這麼多人,而且還在吵架,我也很氣憤,後來冷靜下來想一想,認識又這樣吵,覺得不應該是這樣,沉靜下來之後就好了;被告有跟我和解,被告有還其女友弟弟玩欠的錢,一半給現金、一半用匯的,所以我們才會簽和解書,和解是透過我們雙方都認識的朋友談好之後,被告把錢給我,在簽和解書那天,被告拿過來叫我簽名的,錢是之前就給了,我才會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111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2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協同多名之友人前往本案彩券行內,於店內抽煙、敲擊玻璃櫃檯面,並對告訴人稱「10萬就好了拉…對不對?」、「我跟你講,我現在這裡有12個人,你要給我120萬的Quota,有沒有聽到,現在馬上開始點」、「我跟你講啦,大不了我7萬塊不要啦,我花時間這邊每天都來啦,你店不用開了啦」等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向告訴人展現其勢力以形成壓力,將採取不利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惡害予以通知對方,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害怕其若不依要求交付財物,將受有前揭惡害,又告訴人於案發時旋即報警之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綜觀上情,被告及其同夥所為上開言語、行為,以當時環境、雙方互動經過客觀觀察,屬於加害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全之畏怖感受,而於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限制,以期達使聽聞者交付財物之目的,自屬恐嚇取財行為。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聽到那些話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其警詢陳述不一致(此部分為彈劾證據),惟其於本院亦證稱:我與被告都和解了,被告也還我錢了,我今天也比較平靜了一點;當下是怕,因為一下突然來這麼多人,而且還在吵架,我也很氣憤,後來冷靜下來想一想,認識又這樣吵,覺得不應該是這樣,沉靜下來之後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此係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賠償,惟告訴人亦不否認斯時確實感到害怕而報警,且告訴人就其於偵查之證述坦認屬實,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對於有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能否定其先前之證述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被告案發時為31歲,曾從事鋁門窗、章魚燒、汽車零件回收等工作,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審審判筆錄等件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士,對於上開言語足使人生畏怖,應有認知,仍意欲對告訴人為之,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友人所稱120萬配額係指要求對方支付價值120萬元配額供其等玩賓果遊戲,係屬恐嚇取財犯行至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第一段.MOV」可見影片時間00:00:10至00:0
0:23被告友人A左手持香菸敲擊玻璃檯面:「10萬就好了啦…對不對?」,被告友人B右手撐在玻璃檯面抽煙。白衣男子於後方大聲稱:「欠的啦,含Quota10萬、10萬臺幣攏退火啦」,此時友人B亦於旁稱:「我跟你講,我現在這裡有12個人,你要給我120萬的Quota,有沒有聽到,現在馬上開始點」,有原審111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33至35頁),可見被告為處理其女友之弟與本案彩券行之消費糾紛,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本案彩券行為上揭恐嚇行為,且恐嚇行為內容均未逸脫被告欲處理之消費紛爭,則被告與同行友人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故縱然「你要給我120萬的Quota,有沒有聽到,現在馬上開始點」等語為被告友人B所言,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其友人B恐嚇取財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120萬部分非其所述云云,仍無礙其需負前揭共同負責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其同行友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無條件之方式達成和解(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之和解協議書),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門窗、章魚燒、汽車零件回收,目前從事賣車,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未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59 號(111.04.19)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826 號判決(111.11.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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