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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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7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桃院增刑容111交訴1字第11100189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原起訴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46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不及於其餘過失傷害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事故;我開了一小段路聽到聲音,我回頭看沒看到東西等語,然其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長興路往八德方向直行,於上述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當時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沒車後再行右轉,右轉後就聽到碰撞聲,我不曉得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當時離對方很遠,我就先走了;我認為車禍現場離我很遠,也無碰撞,才離開的等語,此與 邱于庭 證稱:被告車輛進去時,還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又開走;紅綠燈下的那個阿嬤也以為被告要停,可是那個阿嬤發現被告要開走的時候,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等語互核無誤,是以,被告的確於事故發生後,除了聽見碰撞聲外,亦有看見證人邱于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卻仍駕駛車輛離開。另觀諸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僅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車後煞車燈有短暫亮起;於碰撞後無減速跡象,仍繼續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雖邱于庭於審理中證稱:發生碰撞當下,是機車手把先碰到對方的車輛,我感覺不出來碰到車身的力量強度;我不知道發生倒地之後的聲音,現場周邊的人是否聽得到;好像是輪胎碰到被告車輛,因為其實被告車輛好像沒有狀況等語,然被告既已於車輛右轉後聽見碰撞聲,且亦知悉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之事實,揆諸上開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被告竟於車輛停了一下後離開現場,此舉並無法達成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準此,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難令人甘服等語。
㈡然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以本件事發後立即取得系爭汽車照片顯示車輛並未見有明顯車損,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汽車於邱于庭倒地後亦無明顯減速情形,就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仍存有合理懷疑,而以邱于庭案發時之視角無從目擊被告車輛前方車況,縱被告有減速,邱于庭亦無法知悉被告行車減速之原因,難以佐證被告係因知悉交通事故而為減速,是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2.至現場究否曾經發出碰撞聲乙節,邱于庭業已自承:兩車碰撞的部位,我覺得應該是我的機車左前側輪胎卡到系爭汽車輪胎,然後我的機車倒地的時候後照鏡再卡一下,感覺不出力道,系爭汽車好像沒有狀況,後照鏡倒地時我沒注意到有聲音,我也不知道現場是否聽得到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12-117頁),是以「輪胎卡輪胎」、「後照鏡卡輪胎」之撞擊情形相參,應無明顯之聲響,車輛更無明顯狀況,甚至邱于庭亦無法證稱現場能否聽到發生撞擊聲響。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沒車後再行右轉,右轉後就聽到碰撞聲,我不曉得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當時離對方普重機車383-KVU號很遠,我就先走了」(見偵字卷第8頁)、「(問:警詢時稱有聽到碰撞聲,有何意見?)我開了一小段路聽到聲音,我回頭看沒看到東西」(見偵字卷第86頁),是被告係供稱開了一段路後方聽聞「碰撞聲響」,該時已經與邱于庭有相當之距離,並非於邱于庭倒地現場聽聞聲響,則被告聽聞之聲響原因、狀況均屬不明。是於無積極證據可認現場曾經發出撞擊聲響之前提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復就邱于庭所指「被告曾經於現場停一下」之情節,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時,請邱于庭指明其所指「被告曾經停一下」之時段究竟為何,邱于庭則稱:「進去的時候,是這裡還是在前面一點,因為其實紅綠燈下的時候還有一個阿婆,她有看到.....但是我知道的是她有要停下來,她有停下來一下,然後紅綠燈下那個阿嬤也以為他要停,所以他不以為意,可是那個阿嬤也是當她發現他要開走的時候,她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見交訴字卷第114頁),故可知邱于庭觀覽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被告曾經於何時段「停一下再起步」,至就「現場另一個阿嬤也以為」之部分,更係屬其個人之臆測,而無可憑信。是以邱于庭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監視器錄影等科學物理跡證不合,難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管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管杰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興路49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至長興路49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 適邱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與管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等傷害。嗣經邱于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管杰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邱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管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
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85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17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33、45、49至63頁,本院交訴卷第109至110、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3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兩車併行距
離」之注意義務,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彎入巷前,尚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併行,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駕車右轉彎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故此係關於法定注意義務來源之差異,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
然右轉,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杰於110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興路49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至長興路493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入巷,適邱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遭管杰所駕車輛撞擊,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等傷害。詎管杰於肇事後,明知邱于庭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邱于庭送醫就診,即逕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邱于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不承認;我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2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而與告訴人邱于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當下,是機車手把
先碰到對方的車輛,我感覺不出來碰到車身的力量強度;我不知道發生倒地之後的聲音,現場周邊的人是否聽得到;好像是輪胎碰到被告車輛,因為其實被告車輛好像沒有狀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至117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就該車發生擦撞之右後車身觀察,並未見有何明顯之車損狀況,而上開被告車輛照片係警方於當日(110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攝得,當可排除被告在案發後立即修復該車車損之可能性,據此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有擦撞情事,然被告車輛未見有明顯車損,則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對有人受傷有所認識,實有合理懷疑。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被告車輛僅於進入交
叉路口時,車後煞車燈有短暫亮起;於碰撞後無減速跡象,仍繼續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0、129至130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進入巷道後,並未見該車有何停頓、煞車燈亮起等異常行車情事。證人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車輛進去時,還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又開走;紅綠燈下的那個阿嬤也以為被告要停,可是那個阿嬤發現被告要開走的時候,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3至114頁),然亦證稱:被告停等的時間沒多久,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6頁),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足資補強告訴人邱于庭上開證詞之積極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確有因而減慢車速或有停等之情事。況依告訴人邱于庭於案發時之視角,無從目擊被告車輛前方之車況,則縱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巷道後有減慢車速一情,則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前方車況所致,故綜合被告車輛車損情形以觀,自難僅以告訴人邱于庭前揭指訴,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㈢從而,依被告車損情形及被告駕車離去之行車狀況以觀,應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惟依被告車損情形及被告駕車離去之行車狀況,應認被告主張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有合理可信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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