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牽行犬隻,更持農用掃刀前往被害人 黃文星 住處,往大門揮砍,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表示不希望被告去關,但希望被告能夠被罰個錢,不要再犯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農用掃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黃文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洲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16時30分許,酒後以繩索牽行犬隻,並攜帶農用掃刀至黃文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外,隨持農用掃刀往黃文星住處大門揮砍,黃文星即表示欲報警,黃文洲旋離開該處,迨黃文星走出家門後,黃文洲又返回該處,黃文星見狀即進門上鎖,黃文洲復持農用掃刀向黃文星住處大門揮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黃文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始悉上情,並扣得農用掃刀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星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足稽,又有農用掃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農用掃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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