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9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論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夫妻前因另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乙○○涉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該案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審理,陳論仲、丁○○、乙○○等人均前往臺中高分院第31法庭應訊。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庭訊完畢,一行人陸續步出第31法庭至庭外走廊後,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前臂、右臉等處,致使乙○○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臉挫傷之傷害。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向乙○○口出:「賤女人」之語,使乙○○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損。幸因乙○○之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在旁將乙○○拉離現場,事端始未持續擴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徐明珠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徐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辱罵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步出庭時,陳論仲走在最前面,之後依序是徐明珠律師及乙○○,我走在最後面,是乙○○先出言挑釁,並持包包作勢要丟向陳論仲,我見狀即出手阻擋,手有碰觸到乙○○的手;乙○○後來又衝向我,我就出腳想擋住她,但因為距離太遠了,沒有碰到乙○○;乙○○一直罵我,我有回嘴,但忘了回什麼話,我沒有罵她賤女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但告訴人經常有在刮痧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就在庭訊結束後,走出法庭走廊時,丁○○突然轉身以徒手方式抓我的臉,因人的自然反應,我就用手抵擋,隨即她就再用腳踹我,後來他先生陳論仲發現不僅沒有制止,還以徒手先毆打我的左嘴角上方,再毆打我胸部並拉扯我的衣服(他字卷第11頁);丁○○是用手抓我的臉部並用腳踹我,律師看到之後,將我的手抓住,我沒有辦法反擊,這時候,陳論仲回頭看我們發生拉扯,就出拳毆打我的胸部;丁○○有罵我三字經,但我已經忘了什麼話,好像是賤人,不要臉的話;她打我之後才開始罵;衣服是陳論仲抓的,他轉身過來,看到他老婆在跟我打架,他用右拳打我的胸部(他字卷第42頁);胸壁挫傷是陳論仲造成的,雙前臂受傷是丁○○造成的,她是用手抓傷我,右臉挫傷也是丁○○抓傷的,我被踹的部分,因為踹到私處的骨頭,這個部分沒有驗傷單(他字卷第44頁)等語甚詳。
三、上訴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證人徐明珠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我步出法庭時,就看到丁○○對乙○○有拳打腳踢的動作(他字卷第13頁背面)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徐明珠仍證稱:當時出了法庭,他們雙方在互罵,此時我將公事包放在走廊椅子上,我轉頭看,已發現他們二個人在拉扯,我有看到丁○○打乙○○之動作;我看到丁○○用手拉住乙○○的衣服並用腳踢她,我看到乙○○因此臉上有受傷流血;我拉著乙○○後,丁○○還是一直往前,而且續行踢乙○○(他字卷第24、25頁);當天我只有聽到丁○○罵賤女人,但沒有聽到罵三字;丁○○有用腳踹乙○○,並用手打乙○○之身體;我等對方二位離開,才看清楚乙○○臉上之傷勢(他字卷第44頁)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乙○○提出之署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1頁),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為98年6月3日10時42分,確實是在案發之後當日即前往就診;且告訴人之雙前臂及右臉確實均受有挫傷之傷害,衡情,醫師對於一般挫傷及刮痧所造成之傷害,應不致有所誤判。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徐明珠之證述非虛。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乙○○先稱「丁○○用手打我,指
甲抓傷我」、「陳論仲先打我臉部再打我胸部」;之後又稱「丁○○用手抓其臉,再用腳踹,陳論仲以徒手先毆打其左嘴角上方,再毆打其胸部,並拉扯其衣服」,前後指述不一。另外證人徐明珠先稱「伊看到丁○○有對乙○○拳打腳踢的動作」;之後又改稱:我有看到丁○○用手拉住乙○○之衣服並用腳踢她,我看到乙○○因此臉有受傷流血」,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其二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採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事發突然,二人發生衝突當時
,場面勢必相當混亂,告訴人乙○○及證人徐明珠無法清楚記憶被告當時的每一個動作,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事發經過之細節略有出入,即謂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除雙前臂及右臉挫傷外,尚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關於胸壁挫傷之傷害,自始均稱係被告之夫陳論仲造成,並非被告丁○○造成。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自始均為一致。
益證告訴人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情。
⒉至於告訴人另提出受傷照片,指述左嘴角遭陳論仲打傷一
節,因與被告丁○○無關,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另乙○○及證人徐明珠固均證稱被告曾以腳踹(踢)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法進一步提出驗傷單等相關佐證資料,故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為檢察官所採信,因而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則其二人關於被告是否有以腳踹踢告訴人等情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拉扯(抓)告訴人手臂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固又請求傳訊證人即臺中高分院法警丙○○、庭務員甲
○○到庭作證,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時間久遠,對當天事發之經過已沒有印象,不復記憶等語,是其二人之證言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賤女人」一詞,係指女性私生活不檢點、品性不端之意,已足以貶損對該人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