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廷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明知代不明之人領取包裹,極有可能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亦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之可能,竟為清償所積欠 林家勤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債務,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而與林家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工作之 陳宥宏 (業經本院審結)、 吳傳智 (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在臉書網站,對公眾發送放款借貸等不實廣告訊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適 蔣富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42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蔣富享,致蔣富享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1所示之門市。嗣林家勤接獲上手之指示後,旋通知收簿手葉冠廷,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向店員領取蔣富享寄送之包裹(內含蔣富享寄送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葉冠廷取得上開包裹後,旋即將該包裹交予林家勤,林家勤再將上開包裹轉寄予該集團之成員。而渠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撥打電話予 賴達哲 、 黃裕翔 ,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賴達哲、黃裕翔施用詐術,致賴達哲、黃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而陳宥宏及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接獲該集團上手之指示,旋至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上手。嗣賴達哲、黃裕翔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富享、賴達哲、黃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冠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家勤、吳傳智、陳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富享、賴達哲、黃裕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145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偵緝字119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字3794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勤指認葉冠廷)、黃裕翔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葉冠廷至統一超商原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蔣富享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急快貸》小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吳傳智、陳宥宏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達哲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816號函及所附蔣富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37941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1145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11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均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由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宥宏及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之人前來取款,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與林家勤、吳傳智、陳宥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擔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3人,則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欺其餘被害人之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從中獲利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林家勤領包裹可以抵償所積欠2,500元債務,與彰化地院之判決沒收是同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被告領得2,500元為本案及另案合計報酬,已於被告所犯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37941號卷第245頁至第255頁),核屬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所獲得報酬業於另案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編號寄件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寄簿時間被告取簿時間取簿地點被害人寄送物品主文1蔣富享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放款借貸等不實廣告訊息,蔣富享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急快貸小王」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如需辦理貸款,需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公司辦理云云,致蔣富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取簿地點。109年9月24日21時49分許109年9月26日13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蔣富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1張、存摺1本葉冠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提款人主文1賴達哲於109年9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賴達哲,佯稱係先前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內部系統問題而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賴達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6日19時15分轉帳2萬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富享)【即附表一帳戶】109年9月26日19時23提領2萬元不詳不詳葉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9月26日19時23提領1萬元2黃裕翔於109年9月28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裕翔,佯稱係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操作錯誤而誤設為購買12件,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黃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8日16時40分轉帳4萬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富享)【即附表一帳戶】109年9月28日16時47分提領5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陳宥宏葉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