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昌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洪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昌洪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昌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2次)拘役30日(2次)犯罪日期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6日1、111年6月25日(2次)2、111年6月29日(2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111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111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62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62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02號(編號3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