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蘊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蘊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2人即共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時,由李蘊庭陪同 陳光 男前往雲林縣某處」,應更正及補充為「2人即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丙○○向 陳光男 介紹綽號『 阿德 』之男子有收購帳戶,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時,帶同陳光男前往雲林縣某處找『阿德』」。第
13、14行所載「以翻拍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綽號「阿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以翻拍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綽號「阿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李蘊庭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倒數第2、3行所載「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應補充為「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陳光男有提供帳戶之意,即向陳光男介紹綽號「阿德」之男子有收購帳戶,並陪同陳光男前往雲林,協助陳光男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德」,供「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用。陳光男提供帳戶予「阿德」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從中介紹連繫,並帶同陳光男前往雲林提供帳戶,被告及陳光男所為僅為「阿德」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意思,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位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之兩次修法,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中介紹陳光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並帶同陳光男前往雲林交付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為4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房流理台製作師傅、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介紹有在收簿子的朋友綽號「阿德」給
陳光男認識,我帶陳光男去雲林找「阿德」,我介紹並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緝1886卷第18頁),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陳光男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陳光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確認陳光男有提供帳戶資料之意,2人即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時,由丙○○陪同陳光男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翻拍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綽號「阿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己○○、丁○○、乙○○及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嗣己○○、丁○○、乙○○及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㈠伊有帶同同案被告陳光男前往雲林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事實。㈡伊及同案被告陳光男均有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二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害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三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四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告訴人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五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告訴人甲○○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六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丁○○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丁○○等3人均受有損害,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光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內容(新臺幣)1己○○(未提告)「PLCG』投資網頁註冊、儲值,再依指示操作獲利111年1月20日匯款2萬9,990元2丁○○參與群組後匯款升級會員,即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利111年1月24日匯款1萬7,777元3乙○○「PLCG』投資網頁註冊、儲值,再依指示操作獲利111年1月20日匯款共8萬3,700元4甲○○「PLCG』投資網頁註冊、儲值,再依指示操作獲利111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