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荻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5元」更正為「66元【6元×1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荻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 吳宸浩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七星天藍硬盒香菸及香菸沾粉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所竊得之香菸僅有11支,而該11支香菸均經被告沾以香菸沾粉用畢,所餘之香菸沾粉及香菸外盒則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用畢之香菸及香菸沾粉,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9號被告丁荻倫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荻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吳宸浩所有、放置鞋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及菸油爽1罐(價值68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吳宸浩因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荻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過案發現場,香菸及菸油爽伊不知道是在什麼時候撿到的,是在伊家附近撿到的。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留存之照片,其頭髮有微紅褐色外觀及所穿之服飾外觀均與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有高度之相似,足認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吳宸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9日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竊取鞋架上香菸1包及菸油爽1罐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11張、被告警詢時之外貌及穿著照片4張、遭竊物品查扣物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